(2015)绍新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华,务工。2013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王华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锦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日晚,被告人王华到新昌县南明街道江南路37号4幢楼下,趁无人之际,用力拉开郑某甲停放在此的浙D×××××号东风牌轿车车门,窃得放于车内的软壳中华牌香烟一包、阳光利群牌香烟一包、福特牌汽车钥匙一把。经评估,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82元。同月8日晚,被告人王华再次来到上述地点,用上述窃得的车钥匙启动郑某乙停放在此的浙D×××××号银灰色福特牌轿车,并将车开至宁波市轻纺城,重新喷漆后开回新昌使用。后将该车丢弃于宁波市奉化市茗山路路边。经评估,上述轿车价值人民币40000元。同月20日晚,被告人王华到宁波市奉化市长岭路18幢楼下时,见李某停放在此的浙B×××××号尼桑牌轿车车窗破裂,遂进入车内并窃得现代牌轿车钥匙二把。同月22日晚,被告人王华到宁波市奉化市敬居路17幢楼下,用上述窃得的钥匙启动杨碧莲停放在此的现代牌轿车,并将车开至嵊州市黄泽镇官地村,套用停放在路边的废弃桑塔纳牌轿车的浙D×××××号车牌。后将该车丢弃于新昌县羽林街道丽都花园小区内。经评估,该现代牌轿车价值人民币32000元。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王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二辆轿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甲、郑某乙、李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洪某、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新昌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新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查询单,本院(2013)绍新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华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涉案轿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华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莉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