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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588号原告杨某甲,男,201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8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系原告母亲。被告杨某乙,男,1990年1月5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兴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的父母于2014年5月13日经昆都仑区人民法院调解自愿离婚,当事人双方约定每月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但由于物价上涨及原告生活需要,每月300元的生活费远远低于社会最低保障,无法满足孩子的正常生活需要。原告母亲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此事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拒绝,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增加至每月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父母于2014年5月13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原告由母亲王某抚养,被告杨某乙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至18岁止。另查明,被告杨某乙2015年1至3月平均月收入为6011.7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出生医学证明、民事调解书、法院调取的被告工资表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抚育费的合理要求。原告年幼,根据目前的物价水平,之前确定的被告承担300元抚养费确无法满足原告的生活需求,被告承担的抚养费应予以增加,关于增加的数额,结合被告的收入情况,原告主张的每月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乙从2015年4月起向原告杨某甲支付抚养费增加至每月1000元,至原告杨某甲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2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费用减半收取(原告杨某甲已预交100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兴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释元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