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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中法民二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叶明昌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叶明昌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中法民二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号新闻大厦**层。负责人:郭振雄,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丹,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超,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明昌,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阳春市。委托代理人:范绍勇,男,197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阳春市。委托代理人:杨志帮,阳春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明昌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春市人民法院(2014)阳春法合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27日,叶明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太平洋深圳分公司:1、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公路损坏赔偿费2445元中的445元;2、在车辆损失险赔偿9359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4年6月27日,吴乃明驾驶粤QY39××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主:叶明昌)行驶至合水镇茶河村委会柑子山村路口处碰撞公路中间隔离墙,造成粤QY39××号中型自卸货车及公路中间隔离墙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乃明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全部责任。在交通事故中,发生的公路损坏赔偿费2445元、事故吊拖车费3590元、粤QY39××号中型自卸货车损坏及维修等费用90000元,共计96035元。粤QY39××号中型自卸货车2013年9月28日在太平洋深圳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叶明昌多次要求太平洋深圳分公司理赔均被拒绝。太平洋深圳分公司拒绝理赔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特提起诉讼。太平洋深圳分公司辩称:(一)本案是基于保险合同产生的民事纠纷,我司仅根据与被保险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项目我司不予理赔。(二)本案事故发生后,我司接到标的车驾驶员吴乃明报案后,指派查勘人员到现场对事故进行勘察。经核实,本次事故发生时标的车违反装载规定,存在超载情形。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五款,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导致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据此,我司已在事故发生后向被保险人发出拒赔通知书,就本案的事故事实和拒赔理由向被保险人进行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装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根据该法律规定,超载属于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标的车超载属于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标的车在事故发生时出险超载情形属于保险免责情形,我司将该情形作为免责事由,并且已经在保险条款中作出提示,因此不存在未履行解释说明义务的情形。综上,本案中我司关于车辆损失部分拒绝赔偿。(三)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因此本案中造成第三者的损失,应当在合理的赔偿范围内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免赔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四)叶明昌在本案中主张车辆损失赔偿金,但是并没有提交与诉求相应的维修费发票,不能证明标的车已经实际维修完毕,无法确认叶明昌是否已造成损失,因此叶明昌主张车损缺乏事实依据。(五)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款规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综上,恳请法院充分考虑本案案情,采纳我司的意见,依法判决。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8时30分,吴乃明驾驶粤QY39××号中型自卸货车沿S113线行驶至合水镇茶河村委会柑子山村路口处碰撞公路中间隔离墙,造成粤QY39××号中型自卸货车及公路中间隔离墙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30日,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春公交认字(2014)第2014748号)认定:吴乃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过错。2014年6月27日,阳春市公路局作出《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及《损坏公路路产索赔清单》,要求吴乃明缴纳路产赔偿费2445元。同日,吴乃明支付了交通事故损坏公路路产赔偿费2445元。经询问,吴乃明称是叶明昌支付2445元给他去缴纳赔偿款的。2014年7月1日,粤QY39××号中型自卸货车支付了事故吊拖车费359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打印一份标的车为粤QY39××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辆估损单》和《机动车辆估损清单》,确认该车修理费总金额为90000元。粤QY39××号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叶明昌。该车在太平洋深圳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及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和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202000元)及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投保人为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叶明昌。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庭审时,叶明昌放弃请求公路路产赔偿费2445元中由交强险赔偿的2000元,仅请求由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445元。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对此表示无意见。叶明昌还提供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的第八条约定(原文):“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赔偿处理”部分第二十条约定(原文):“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太平洋深圳分公司称本次事故发生时粤QY39××号中型自卸货车违反装载规定,存在超载情形,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车有超载情况。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投保人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太平洋深圳分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在被保险车辆(粤QY39××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叶明昌为被保险人,享有向太平洋深圳分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太平洋深圳分公司辩称叶明昌无权请求保险金,依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太平洋深圳分公司辩称粤QY39××号车存在超载情形,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核查,叶明昌的合理损失如下:1、交通事故损坏公路路产赔偿费2445元,有阳春市公路局出具的损坏公路路产索赔清单及票据为证,叶明昌仅请求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45元,予以支持;2、粤QY39××号中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90000元,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估损单为证,且太平洋深圳分公司亦无异议,予以确认;3、该车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吊拖车费3590元,有阳春市四通道路设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为证,属于被保险人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予以采纳。太平洋深圳分公司虽对此持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的车辆损失,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94035元(445元+90000元+359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45元给叶明昌;(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93590元给叶明昌。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太平洋深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阳春市人民法院(2014)阳春法合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改判太平洋深圳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随即指派查勘人员到现场对事故进行勘察,经核实事故发生时粤QY39××号车存在超载情形。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五款,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导致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据此,上诉人已在事故发生后向被保险人发出拒赔通知书,就本案的事故事实和拒赔理由向被保险人进行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装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根据该法律规定,超载属于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粤QY39××号车超载属于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在事故发生时出险超载情形属于保险免责情形,上诉人将该情形作为免责事由,并且已经在保险条款中作出提示,因此不存在未履行解释说明义务的情形。上诉人在一审阶段已积极据此抗辩,但是一审法院并未就本重要情节进行依法查明,仅根据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认定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认为,查明粤QY39××号车是否超载已超过上诉人的举证能力,一审法院依法应主动就本案事实进行查明,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不正确的。(二)原审判决未扣除粤QY39××号车维修更换下来的配件,根据《机动车辆估损清单》的约定,应当按照更换退件价格的80%作为残值予抵扣。(三)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是错误的。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之规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叶明昌辩称:上诉人提出超载问题,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已明确认定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是驾驶人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超载与否与交通事故没有根本关联,况且粤QY39××号车没有存在超载的情况,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超载的事实。即使超载,上诉人对免责条款也没有作提示和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车辆残值问题,因保险评估清单是由保险公司自己作出的,不应当减除车辆残值。因此,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期间审理的范围是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对粤QY39××号车的损失是否应该赔偿,也就是粤QY39××号车出险时是否存在超载的情形,这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已经向公安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报案,太平洋深圳分公司也已经派员到现场勘查,对于车辆是否超载,应当由公安交警部门或保险公司通过现场勘查作出认定,就本案而言,既没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也没有太平洋深圳分公司现场勘查作出的超载认定。太平洋深圳分公司提交的《调查报告》是在事后的2014年8月,委托第三方在完全没有事故现场的情况下作出来的,该《调查报告》也没有证据足以认定事发时粤QY39××号车有超载的情形,因此,本院不予认定。至于粤QY39××号车的残值计算处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受损车辆的残值权利应归于保险公司,本案车辆维修更换下来的旧零件应归保险公司所有,鉴于原审法院未对残值部分进行处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换件项目应折价对保险公司进行补偿,本院酌定按换件项目135项的费用75050元的5%即3752.5元进行补偿为宜,该残值部分的款项应在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时抵减。原审法院未对受损车辆的残值进行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未处理受损车辆残值不当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除此之外,保险公司的其他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阳春市人民法院(2014)阳春法合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二、变更阳春市人民法院(2014)阳春法合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粤QY39××号车的车辆损失险保险理赔金89837.5元给叶明昌。二审案件受理费215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101元,叶明昌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宗军审 判 员  张 正代理审判员  蔡旻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