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1183号原告马某某,女,1969年3月15日出生。被告蔡某某,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王帅锋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2日在本院阳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被告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酗酒,酒后便对我辱骂、恐吓,给我造成严重的心理影响和精神障碍。2013年我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我撤回起诉,但被告并未改变,反而更加变本加厉伤害我,无奈2014年7月份我再次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现我与被告分居已经长达四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中的北房3间归我所有。被告蔡某某辩称:原告诉称我婚后经常酗酒,并对她进行辱骂、恐吓纯属诬告,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是她有外遇,现我同意离婚,但坚决不同意北房归原告所有;另外我系残疾人,原告三年来从未回家一次,没有照顾我的生活,为了生活我欠下外债10余万元,要求原告予以承担。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1988年12月7日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等事实;3、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判决书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以及再次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等事实。被告蔡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残疾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系残疾人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各自提交的证据互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各自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12月7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正月份被告认为原告有外遇,双方因不信任相互猜疑发生矛盾,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同年原告马某某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2014年7月份原告马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于同年8月13日判决驳回了原告马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同时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电冰箱1台、洗衣机1台、宏基牌台式电脑1台、卓里牌农用三轮车1辆、法拉利牌电动车1辆,位于灵宝市阳平镇苏南村苏北村4组平房3间、木架房3间(上述财产现均在被告家中);无夫妻共同债权、存款。庭审中,原告马某某放弃了分割北房的诉讼请求,经调解,双方均同意离婚,因被告蔡某某坚持要求原告马某某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而原告马某某不认可被告所述的债务,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不信任相互猜疑发生矛盾,自2013年正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北房的诉求,是其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坚持要求原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0余万元,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其要求原告予以承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电冰箱1台、洗衣机1台、宏基牌台式电脑1台、卓里牌农用三轮车1辆、法拉利牌电动车1辆,位于灵宝市阳平镇苏南村苏北村4组平房3间、木架房3间归被告蔡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帅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肖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