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栖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栖霞市永敬果蔬有限公司、隋新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栖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栖霞市永敬果蔬有限公司,隋新建,韩瑞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商初字第99号原告栖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栖霞市霞光路311号,组织机构代码:07301896-5。法定代表人刘瑞起,行长。委托代理人于华春,男。被告栖霞市永敬果蔬有限公司,住所栖霞市苏家店镇冠甲庄村,组织机构代码:57392990-9。法定代表人隋新建,经理。被告隋新建,农民。被告韩瑞玲,农民。原告栖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栖霞市永敬果蔬有限公司、隋新建、韩瑞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华春及被告栖霞市永敬果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隋新建、隋新建、韩瑞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栖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栖霞市永敬果蔬有限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人民币399万元的授信额度,担保方式为被告隋新建、韩瑞玲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由被告栖霞市永敬果蔬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栖霞市永敬果蔬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借给被告1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日,利率为年利率1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2015年1月27日,被告栖霞市永敬果蔬有限公司财务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已构成上述合同下的严重违约,为此,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被告栖霞市永敬果蔬有限公司发出《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全部清偿,但截至起诉日被告仍未偿还,致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栖霞市永敬果蔬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950665.49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正常贷款利息、违约金及罚息(计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隋新建、韩瑞玲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并按担保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3、判令被告栖霞市永敬果蔬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栖霞市苏家店镇冠甲庄村的房地产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财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栖霞市永敬果蔬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暂无还款能力。隋新建辩称,没有需要答辩的。韩瑞玲辩称,我当时不知道是保证人,我以为配偶签个字就行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栖霞市永敬果蔬有限公司与原告栖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人民币399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H0209016010287),约定被告栖霞市永敬果蔬有限公司借原告人民币100万元用于收购苹果,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日,借款年利率为12.5%,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的1.5倍计算,合同还约定,单位借款人、个人借款人(或其经营主体)被暂停或注销主营业务或经营许可,或涉及停业整顿、撤销、解散、宣告破产等程序;借款人的财务或经营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的,涉及对其偿债能力或对本合同的履行发生重大不利影响的,都构成借款人的违约;无论何种原因导致本合同被依法解除、撤销或终止,借款人都有义务向原告返还全部贷款本金和相应利息及其它应付款项,并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等内容。2014年9月1日原告与栖霞市永敬果蔬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栖霞市永敬果蔬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栖霞市苏家店镇冠甲庄村的房产(没有办理房产证,建筑面积2816平方米,土地权属性质为集体租赁)为100万元借款作抵押,该抵押栖霞市永敬果蔬有限公司(丙方)与原告栖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乙方)及栖霞市苏家店镇冠甲庄村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一份三方协议,对抵押予以确认。协议约定,丙方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且位于甲方辖区内的建筑面积2816平方米的房产向乙方提供担保,甲方同意依照本协议约定对丙方抵押给乙方的财产进行登记、监管并在乙方需要处置时给予协助,丙方同意甲方采取上述措施等内容。2014年9月1日原告与隋新建、韩瑞玲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保证人为借款人栖霞市永敬果蔬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发放后,被告偿还本息至2015年1月15日,共计偿还借款本金49334.51元、利息44202.26元,至2015年4月16日尚欠借款本金950665.49元,利息25113.76元,致原告起诉。另查明,栖霞市永敬果蔬有限公司已停止经营,原告寄给栖霞市永敬果蔬有限公司的《全部收贷通知书》,原告没有收到回执。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综合授信合同、抵押贷款三方协议、栖霞市永敬果蔬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特快专递凭证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栖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栖霞市永敬果蔬有限公司、隋新建、韩瑞玲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栖霞市永敬果蔬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栖霞市永敬果蔬有限公司从2015年1月16日起再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且该公司已停止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原告送给被告栖霞市永敬果蔬有限公司的《全部收贷通知书》,虽然没有回执,但被告当庭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栖霞市永敬果蔬有限公司应偿还所欠借款本金950665.49元及利息25113.76元(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被告栖霞市永敬果蔬有限公司以其自有的房产为贷款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栖霞市永敬果蔬有限公司抵押的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对栖霞市永敬果蔬有限公司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隋新建、韩瑞玲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法律规定,被告隋新建、韩瑞玲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栖霞市永敬果蔬有限公司追偿。被告韩瑞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保证人处签字,其作为保证人的身份清楚明确,其辩称当时不知道是保证人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栖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栖霞市永敬果蔬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H0209016010287)。二、被告栖霞市永敬果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栖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0665.49元及利息25113.76元(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及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2.5%计收的利息。三、被告隋新建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韩瑞玲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隋新建、韩瑞玲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栖霞市永敬果蔬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栖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6.6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栖霞市永敬果蔬有限公司、隋新建、韩瑞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玲人民陪审员 李国美人民陪审员 范会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迟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