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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陈海洋与张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176号原告:陈海洋。被告:张莉莉。原告陈海洋与被告张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莉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洋诉称:2015年2月3日,被告张莉莉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当天交付给被告张莉莉现金20000元后,由被告张莉莉和汪德雷立下借条,约定被告张莉莉为借款人,汪德雷为担保人,借款金额20000元,未约定利息,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莉莉未及时偿还,汪德雷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张莉莉催讨,但被告张莉莉却回避不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莉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莉莉承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张莉莉的身份信息,以证明被告张莉莉的身份情况;3、借条,以证明被告张莉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莉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并无瑕疵或疑点,故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3日,被告张莉莉向原告陈海洋借款2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其中载明:“今借到陈海洋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借款人:张莉莉138××××2872。2015年02月03日。担保人:汪德雷”。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被告张莉莉在借条的借款人栏签名并按指印予以确认。后经原告陈海洋催讨,被告张莉莉未偿还借款,汪德雷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陈海洋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陈海洋与被告张莉莉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莉莉作为借款人依法负偿还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陈海洋可要求被告张莉莉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现经原告陈海洋催讨,被告张莉莉未偿还,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违约责任,故原告陈海洋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莉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海洋借款本金20000元。如被告张莉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莉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国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艳晓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