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吕刑终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吕刑终字第136号原公诉机关孝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山西省奥凯达化工厂职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4年8月25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2014)孝刑初字第4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22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新阳光110型二轮摩托车沿孝义市振兴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孝义市交警大队路段时,与同向行驶至该处的被害人魏某所骑的BETER牌二轮自行车相撞,发生致被害人魏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王某弃车逃离现场。经孝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害人魏某损伤为轻伤二级。经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经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验,从被告人王某的血样中检出酒精,酒精含量为138.49mg/100ml。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魏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书,被告人王某共赔偿被害人魏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530元,其中包括已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3530元。同日,赔偿款全部给付被害人魏某。被害人魏某为被告人王某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定罪证据:1、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2日14时40分许,我骑上自行车从瑶圃村出来要道迎宾路旧广场去上班,途中沿振兴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交警队路段时,我听见后面“呜呜”上来一辆摩托车就把我从后面撞了,然后对方骑摩托车就跑了,周围的群众就报了案。2、证人武某的证明:2014年7月22日中午,我和王某、史某甲一起在孝义市中梧桐村金龙饭店吃的饭,我们三个人喝了大约一斤多汾阳王白酒。吃完饭,王某驾驶上摩托车就回了市区,我和史某甲各自回到了各自的单位。当天中午,王某喝了大约三两白酒。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1份证实:事故地点位于孝义市振兴街交警大队路段,现场受伤1人,有肇事车辆2辆,为无牌新阳光110二轮摩托车和BETER二轮自行车,肇事驾驶人王某在现场等现场情况。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等附案佐证。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证实:经查询,未查询到证件类为居民身份证,证件号码为142301199008245213的证件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5、2014年7月24日,山西省孝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晋孝司鉴(2014)痕检第340号对无牌新阳光110-5型二轮摩托车和BETER型自行车车辆痕迹的检验报告1份证实:根据以上车辆痕迹的位置、形状、分部,结合现场勘验情况分析认为,无牌新阳光110-5型二轮摩托车右前侧与BETER型自行车左右侧相撞所形成。6、2014年8月15日,孝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孝)公(法)鉴(伤)字(2014)1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证实:被害人魏某损伤为轻伤二级。7、2014年7月30日,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孝公交认字(2014)第(141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被告人王某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麻痹大意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也是全部原因,故被告人王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魏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8、2014年7月23日,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灵石司鉴中心(2014)醇检字第478号血液酒精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1份证实:从被告人王某的血样中检出酒精,酒精含量为138.49mg/ml。常住人口详细信息1份证实:被告人王某的个人基本信息。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基本吻合。二、量刑证据:1、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各1份证实:被告人王某共赔偿被害人魏某医疗费人民币3530元;赔偿被害人魏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及自行车维修费人民币7000元。赔偿款已全部给付给被害人魏某。2、刑事谅解书1份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经得到被害人魏某的谅解。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致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魏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魏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诉人王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系初犯,且其自愿认罪,有悔改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本案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已经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出示、质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关于其系初犯,自愿认罪,有悔改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意见,原判已予以认定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不再考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卫国审判员 冯秀梅审判员 薛 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