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广州市越秀区宝星车队与肖敦学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越秀区宝星车队,肖敦学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623号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宝星车队,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沈伟基,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利明、沈利云,该车队职员。被告:肖敦学,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桂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宝星车队诉被告肖敦学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宝星车队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宝星车队负担。审判员 欧阳羽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程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