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行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朱梅春、金华金信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等与义乌市国土资源局行政批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梅春,金华金信拍卖有限责任公司,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全文
{C}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行终字第1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梅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义乌市义东路131号。法定代表人虞秀军。原审原告金华金信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丹溪路861号和天大厦A座三楼。法定代表人沈阳。原审原告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11号大街113号。法定代表人顾江生。朱梅春、金华金信拍卖有限责任公司、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诉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批准一案,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4)浙金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朱梅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梅春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上诉人朱梅春的上诉,均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惟菁代理审判员 车勇进代理审判员 马惟菁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韦若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