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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婉芳诉被告卫斌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卫某,某某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347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卫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委托代理人包某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卫某(下称第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8日10时,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8F7**轿车在本区六里中心路行驶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80,415.20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和质证权利。第二被告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意见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的损失。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意见予以确认。原告伤势经鉴定,其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15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又查明,原告系农业人口。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被告的驾驶证、车辆信息、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和医疗费单据、鉴定书和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和律师代理费单据、修理费单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该认定意见并无明显不当,予以认同。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5232.20元,均属合理范围,本院凭据予以确认。营养费,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即1800元。护理费,原告参照本市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按每月2320元计算2个月,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即464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第二被告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按每月3000元计算5个月的请求,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即15,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参照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192元,按赔偿系数10%计算20年的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42,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车辆损失400元,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原告损失合计74,656.20元,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由第二被告全额赔付。鉴定费,凭据确定为2000元,因商业三者险未明确约定属免赔范围,故由第二被告赔付。综上,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合计76,656.20元。律师代理费,本院酌定2500元,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由第一被告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卫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500元;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损失76,656.2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5元,由原告负担16元、第一被告负担889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凤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翠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