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佛山市南海区可域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诗豪纱线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利豪再生纺织原料有限够公司、佛山市东美达纺织有限公司、许水华、许亚桂、李丽群、李木兴、李志东、张文艳、李亚森、严春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佛山市南海区可域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诗豪纱线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利豪再生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佛山市东美达纺织有限公司,许水华,许亚桂,李丽群,李木兴,李志东,张文艳,李亚森,严春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62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翟炜哲,该行行长。诉讼代理人崔铭滔,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冯��,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可域纺织原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亚桂。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诗豪纱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亚森。被告佛山市南海利豪再生纺织原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东。被告佛山市东美达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西华。被告许水华,男,1981年7月1日出生。被告许亚桂,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被告李丽群,女,1975年2月14日出生。被告李木兴,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被告李志东,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被告张文艳,女,1976年9月25日出生。被告李亚森,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被告严春花,女,1982年1月7日出生。以上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潘秋用,广东理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张洁琼,广东理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佛���市南海区可域纺织原料有限公司(简称可域公司)、佛山市南海区诗豪纱线有限公司(简称诗豪公司)、佛山市南海利豪再生纺织原料有限公司(简称利豪公司)、佛山市东美达纺织有限公司(简称东美达公司)、许水华、许亚桂、李丽群、李木兴、李志东、张文艳、李亚森、严春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抵押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可域公司签订编号为佛交银最抵保20123031227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被告可域公司提供存放于仓库内的6000吨棉纱、棉花为其与原告在2012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为6,000万元。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二、保证(一)佛交银最保非额字20133030228-1《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诗豪公司签订编号为佛交银最保非额字20133030228-1《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诗豪公司对被告可域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12月5日至2017年12月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债权最高金额为3,600万元。(二)佛交银最保非额字20133030228-2《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许水华签订编号为佛交银最保非额字20133030228-2《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许水华对被告可域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12月5日至2017年12月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债权最高金额为3,600万元。(三)佛交银最保非额字20133030228-3《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许亚桂、被告李丽群签订编号为佛交银最保非额字20133030228-3《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许亚桂、被告李丽群对被告可域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12月5日至2017年12月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债权最高金额为3,600万元。(四)粤2013年最保字303120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木兴签订编号为粤20**年最保字303120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李木兴对被告可域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债权最高金额为3,600万元。(五)粤2013年最保字303120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利豪公司签订编号为粤20**年最保字303120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利豪公司对被告可域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债权最高金额为3,600万元。(六)粤豪苑2014年最保字303060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志东、被告张文艳签订编号为粤豪苑2014年最保字303060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李志东、被告张文艳对被告可域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6月3日至2017年6月3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债权最高金额为3,600万元。(七)粤豪苑2014年最保字303060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东美达公司签订编号为粤豪苑2014年最保字303060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东美达公司对被告可域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6月3日至2017年6月3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债权最高金额为3,600万元。(八)粤豪苑2014年最保字30306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亚森、被告严春花签订编号为粤豪苑2014年最保字30306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李亚森、被告严春花对被告可域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6月3��至2017年6月3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债权金额为3,600万元。上述八份保证合同第二条均约定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三、银行承兑汇票(一)佛交银承字20143030819《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可域公司签订编号为佛交银承字20143030819《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被告可域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人民币承兑汇票一张,汇票金额总计为800万元。被告可域公司已交付保证金40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签发承兑汇票一张,汇票金额总计为8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2月19日。(二)佛交银承字号20143031205-1《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2014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可域公司签订编号为佛交银承字号20143031205-1《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被告可域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人民币承兑汇票一张,汇票金额总计为1,00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签发承兑汇票一张,汇票金额总计为1,0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5日。被告可域公司已交付保证金500万元。(三)佛交银承字20143031208《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可域公司签订编号为佛交银承字20143031208《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被告可域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人民币承兑汇票一张,汇票金额总计为1,000万元。被告可域公司已交付保证金50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签发承兑汇票一张,汇票金额总计为10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8日。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第六条均约定,承兑人认为将影响或可能影响其债权安全,有权要求申请人补充保证金,直至保证金金额达到本合同项下已承兑且尚未付款的汇票金额总和。第九条约定,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伍的利率支付利息。申请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垫款、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承兑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争议向承兑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上述《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为被告可域公司出具承兑汇票。因被告可域公司现被多家金融机构起诉,并已经停止经营,且其提供的抵押物已经被三水区法院和天河区法院查封,资金账户不足以清偿承兑汇票金额。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可域公司立即支��保证金1,4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垫付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至被告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2、被告可域公司支付因本案发生所产生的律师费5.5万元。3、原告就上述债权在本金6,000万元最高额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可域公司提供存放于仓库内的6,000吨棉纱、棉花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诗豪公司、被告利豪公司、被告东美达公司、被告许水华、被告许亚桂、被告李丽群、被告李木兴、被告李志东、被告张文艳、被告李亚森、被告严春花对被告可域公司的上述债务在3,600万元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因为涉案第一笔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已经进行垫款,因此我方诉状第一项诉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可域公司支付垫款本金3938659.26元及支付保证金1000万元。此外,原告撤���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十二被告共同辩称:1、对开票的事实无异议,垫款具体金额由法院查实。2、原告诉求第三、四项中的最高额远远超于被告实际欠款金额,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应当在担保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在任何情况下,申请人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票款足额交存承兑人。申请人或其关联方涉及重大诉讼或者主要资产或本合同项下担保物被采取了财产保全或其他强制措施的,申请人应当在七日内书面通知承兑人;根据该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如上述应通知的事项实际发生,承兑人认为将影响或可能影响其债权安全的,则视为本合同的“额度调整事件”;当出现任一“额度调整事件”时,承兑人有权要求申请人补充保证金,直至保证金金额达到本合同项下已承担且尚未付款的汇票金额总和。又查明:涉案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的缴存比例为票面金额的50%。涉案第一笔银行承兑汇票已于2015年2月19日到期,扣除该笔银行承兑汇票缴存的保证金400万元及保证金利息61233.33元、可域公司自有账户余额107.41元后,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对外垫款3938659.26元。涉案剩余两笔银行承兑汇票截至开庭之日尚未到期,暂未发生垫款,就该两笔银行承兑汇票缴存的保证金及保证金利息,原告尚未扣划。再查明:各被告因金融借款在本院涉及多起诉讼,涉诉金额上亿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涉及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就第一笔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可域公司未能在汇票到期日前向原告足额缴存票款致使原告发生垫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垫款本金及发生垫付后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剩余两笔银行承兑汇票,因各被告涉及重大诉讼,且欠款金额巨大,足以认定为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中约定的额度调整事件,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可域公司补充保证金1000万元。至于原告就剩余两笔银行承兑汇票主张的利息,因原告已经主张被告可域公司按照票面金额足额缴存保证金,且该请求已经得到法院的支持,故该两笔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是否发生垫款尚不得而知,且垫款金额亦不确定,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利息暂不予支持。二、担保责任1、动产抵押被告可域公司名下位于仓库内的6000吨棉纱、棉花已经抵押登记给原告,该动产抵押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且对外具有对抗效力。当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2、保证(1)被告李志东、张文艳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本案债务负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数额为3600万元。(2)被告李亚森、严春花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本案债务负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数额为3600万元。(3)被告许亚桂、李丽群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本案债务负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数额为3600万元。(4)被告李木兴、许水华、诗豪公司、利豪公司、东美达公司分别作为连带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应对本案债务负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数额均为3600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可域纺织原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本金3938659.26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可域纺织原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保证金1000万元;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可域纺织原料有限公司提供的仓库内的6000吨棉纱、棉花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木兴、许水华、佛山市南海区诗豪纱线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利豪再生纺织原��有限公司、佛山市东美达纺织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分别在最高债权额3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志东、张文艳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债权额3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亚森、严春花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债权额3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亚桂、李丽群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债权额3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08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十二被告共同负担110700元。原���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3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经原告申请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青山助理审判员 肖 华人民陪审员 刘敏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云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