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2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初雪峰与张绍民、张瑞、张彬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雪峰,张绍民,张瑞,张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486号原告初雪峰,男,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王丽娟,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衡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绍民,男,户籍所在地秦皇岛市抚宁县。被告张瑞,男,户籍所在地秦皇岛市抚宁县。被告张彬,男,户籍所在地秦皇岛市抚宁县。原告初雪峰诉被告张绍民、张瑞、张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初雪峰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绍民、张瑞、张彬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初雪峰诉称,原告作为甲方,第一被告作为乙方,第二、第三被告作为丙方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乙方(第一被告)向甲方(原告)借款人民币五万元,乙方(第一被告)承诺,该款项的用途为防水工程,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共计三个月。乙方(第一被告)借款利息为:月息6%,月还利息3000元,上打租。乙方(第一被告)承诺在2014年4月15日前还款50000元。为保证乙方(第一被告)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甲方(原告)同意由丙方(第二、第三被告)作为保证担保人。保证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借款、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甲方(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损害赔偿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甲方(原告)承诺,办理完毕所有手续后于2014年1月26日将该款项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给付乙方(第一被告)。如乙方(第一被告)逾期未全额还款的,每逾期一天需向甲方(原告)支付200元违约金。乙方(第一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为:除于2014年4月15日前返还所借款项,支付所有借款期间的利息及按上述标准支付每日200元违约金外,还需另行向甲方(原告)支付借款总额的20%作为赔偿金。合同还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甲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5万元借款给付了第一被告,有第一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条为证,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原告诉至贵院,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自2014年4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绍民、张瑞、张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张绍民(第一被告)作为乙方,被告张瑞、张彬(第二、三被告)作为丙方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第一被告)向甲方(原告)借款人民币五万元,乙方(第一被告)承诺,该款项的用途为防水工程,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共计三个月。乙方(第一被告)借款利息为:月息6%,月还利息3000元,上打租。乙方(第一被告)承诺在2014年4月15日前还款50000元。为保证乙方(第一被告)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甲方(原告)同意由丙方(第二、第三被告)作为保证担保人。保证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借款、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甲方(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损害赔偿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甲方(原告)承诺,办理完毕所有手续后于2014年1月26日将该款项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给付乙方(第一被告)。如乙方(第一被告)逾期未全额还款的,每逾期一天需向甲方(原告)支付200元违约金。乙方(第一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为:除于2014年4月15日前返还所借款项,支付所有借款期间的利息及按上述标准支付每日200元违约金外,还需另行向甲方(原告)支付借款总额的20%作为赔偿金。合同还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甲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月16日,原告初雪峰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张绍民分两次汇款47000元,给付张绍民现金3000元,同日张绍民出具收条一份,证明其收到银行汇款47000元及现金3000元。2014年7月22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张绍民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自2014年4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被告张瑞、张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QDSB个人活期查询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张绍民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瑞、张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绍民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初雪峰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瑞、张彬对被告张绍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三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波人民陪审员 郭柱元人民陪审员 刘恩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房 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