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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一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赖某与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56号原告赖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慎重,双峰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某甲,农民。原告赖某与被告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秀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聂合阳、宋端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煌担任记录。原告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慎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相识不久于××××年××月××日在双峰县杏子铺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小孩成某乙。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关系日趋恶化,于2010年开始分居至今。2013年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无动于衷,既不修复夫妻感情,又不尽丈夫、父亲的责任,原、被告仍长期处于分居状态,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四年多,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赖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事实;2、原、被告的婚姻状况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3、双峰县人民法院(2013)双民一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以夫妻感情不和,向法院提出离婚的事实;被告成某甲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合议庭作如下分析认定:证据1,是国家机关颁发、出具的有效证件,予以采信,证据2是国家职能机构出具的证明,与证据3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据3,是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赖某与被告成某甲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不久原、被告就同居生活,于同年农历3月2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于××××年××月××日生育男孩成某乙,于××××年××月××日在双峰县杏子铺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原、被告感情一般,后随着小孩的出生,家庭开支的增加,原、被告经常为了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加之被告脾气较为急燥,不能冷静处理家庭矛盾,更加深了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无改善,双方仍然处于分居状态,原告遂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之诉。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添置的共同财产有:原、被告于2013年在本县杏子铺镇双源村第六村民组共同建有二层红砖房一栋,在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将其在房屋中的所得份额赠与其子成某乙所有。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砌底破裂2、共同财产如何分割。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婚前虽系自由恋爱,但恋爱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又互不相让,后又因原告外出打工等诸多原因,双方聚少离多,其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13年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无改善,仍继续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表明其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现原告自愿将其可分得的财产份额赠与婚生小孩成某乙所有,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赖某与被告成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原、被告在本县杏子铺镇双源村第六村民组共同建有二层红砖房一栋,原告赖某可分得的房屋份额归原告之子成某乙所有,被告成某甲所得份额归被告成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秀    芬人民陪审员 聂合阳人民陪审员宋端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肖         煌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