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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鼎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胜,男,1981年2月20日出生,湖北省天门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江山如画”小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周绍华,广东水贝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检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被告人程胜的要求,于2015年4月24日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对被害人万朝辉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过程中,被告人程胜与被害人万朝辉通过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程胜于2015年5月11日申请撤回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准许。2015年5月1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胜及其辩护人周绍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16时许,被告人程胜在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花之林”茶楼D85房间内,与被害人万朝辉因债务的问题发生纠纷与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程胜在茶楼包房外用跳刀将被害人万朝辉的面部及胸部划伤。万朝辉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程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5年5月6日,被告人程胜与被害人万朝辉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对被害人赔偿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万朝辉的陈述、证人樊利、王英、邢光武、潘德群、李建华的证言、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常政司鉴字(2015)临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视频光盘及视频截图四张、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桥南派出所干警出具的关于程胜作案工具去向的情况证明、谅解书、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胜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胜因债务纠纷与他人发生争执后用刀划伤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程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债务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案,被害人对矛盾的引发负有一定的责任,可酌情减轻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犯罪较轻,并决定对其免除处罚。被告人程胜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程胜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给予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本案系因债务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案,被害人对矛盾的引发负有一定的责任,可酌情减轻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免除刑事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胜犯故意伤害罪,免除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尚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 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