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符翔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符翔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241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翔,无业,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7月31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黎亿明,广东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符翔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0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符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3日11时许,民警对被告人符翔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体育路52号安居楼304号进行检查,并抓获被告人符翔,民警在被告人符翔的房间内搜出毒品一批。经鉴定,具体情况如下:1.在衣柜抽屉内起获的黄色粉末9包,净重16.74克,均检出3,4-亚甲基二氧基安非他明(MDMA)、氯胺酮和尼美西泮成分。2.在衣柜抽屉内起获的铁盒内的褐色药片2包,净重5.62克,均检出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MDMA)成分。3.在房间地上起获的白色粉末7包,净重5.94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4.在房间地上起获的白色粉末2包,净重6.60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5.衣柜抽屉内的白色粉末2包,塑料袋包装,净重7.89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6.房间电脑台内的褐色药片1包,塑料袋包装,净重0.52克,检出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MDMA)成分。7.在衣柜抽屉内起获的玻璃瓶包装的褐色液体32瓶,净重651.95克,均检出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MDMA)和尼美西泮成分。8.在房间地上起获的白色粉末1份(碟盛装),净重1.64克,检出氯胺酮成分。9.在房间电脑台内起获的玻璃瓶包装的褐色液体1瓶,净重20.13克,检出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MDMA)和尼美西泮成分。10.在房间地上起获的褐色药片1包,净重2.63克,检出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MDMA)成分。11.在房间地上起获的玻璃瓶包装的褐色液体3瓶,净重57.10克,均检出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MDMA)和尼美西泮成分。12.在房间地上起获的玻璃瓶包装的褐色液体1瓶,净重20.82克,检出氯胺酮和尼美西泮成分。13.在衣柜内的羽毛球袋内起获的烟盒内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19.2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4.在房间地上起获的白色粉末2包,净重7.01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15.在房间地上起获的橙色粉末2包,净重4.08克,均检出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MDMA)和氯胺酮成分。16.在房间地上起获的白色粉末1包,净重1.05克,检出氯胺酮成分。17.在房间地上起获的黄色粉末1包,净重0.64克,检出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MDMA)和氯胺酮成分。被告人符翔于2014年12月3日被民警羁押,同日因吸食毒品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2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被告人符翔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缴获经过、搜查笔录及扣押、移交、处理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容桂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化验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解除拘留证明书。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符翔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9.27克和其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符翔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符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相关规定,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MDMA)、氯胺酮均属毒品,对于被告人符翔实际持有的毒品数量都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综合考虑被告人符翔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符翔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二、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禁毒大队的甲基苯丙胺19.27克、氯胺酮30.13克、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片剂8.77克、含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尼美西泮等)粉末16.74克、含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等)粉末4.72克、含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尼美西泮等)成分的液体729.18克及含氯胺酮(尼美西泮等)成分的液体20.82克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销毁。原审被告人符翔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对原判认定上诉人符翔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无异议,但认定上诉人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与事实不符,且原判依据上诉人非法持有液体毒品的重量,不评判该毒品含量较低的事实导致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符翔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达不到数量大的意见,经查,刑法明确规定非法持有毒品数量以查证属实的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而上诉人符翔被查获的苯丙胺类毒品已达到数量大的标准。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符翔非法持有含3,4-亚甲基二氧基甲安非他明(尼美西泮)成分的液体729.18克,氯胺酮(俗称“K粉”)30.13克,含氯胺酮(尼美西泮)成分的液体20.82克,甲基苯丙胺19.27克,含3,4-亚甲基二氧基甲安非他明(氯胺酮、尼美西泮)成分粉末16.74克,3,4-亚甲基二氧基甲安非他明片剂8.77克,含3,4-亚甲基二氧基甲安非他明(氯胺酮)成分的粉末4.72克,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符翔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符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综合评判上诉人符翔非法持有的毒品数量、种类、形态及其悔罪表现等情节予以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请求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的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大宇审 判 员 古加锦代理审判员 陈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