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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朱立岳与郑志茂、郑士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立岳,郑志茂,郑士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365号原告:朱立岳。被告:郑志茂。被告:郑士飞。原告朱立岳为与被告郑志茂、郑士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立��到庭,被告郑志茂、郑士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立岳起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郑志茂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0000元,并由被告郑志茂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郑士飞提供担保。现原告需用钱向两被告催讨均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郑志茂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郑士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志茂、郑士飞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拟证明2013年8月1日被告郑志茂向原告借款3万元,由被告郑士飞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郑志茂、郑士飞在本院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朱立岳与被告郑志茂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朱立岳要求被告郑志茂履行给付义务,归还30000元借款并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士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予以签字确认,视为承诺为被告郑志茂的3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对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志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朱立岳借���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27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郑士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士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志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郑志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徐秀月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