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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民一终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电涿鹿能源有限公司与山西煤运省外煤焦经销有限公司晋北分公司、山西煤运省外煤焦经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煤运省外煤焦经销有限公司晋北分公司,山西煤运省外煤焦经销有限公司,中电涿鹿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一终字第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煤运省外煤焦经销有限公司晋北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下寺坡地五段六号。负责人刘占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立峰,山西煤运省外煤焦经销有限公司晋北分公司业务员。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煤运省外煤焦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晋阳街167号。法定代表人于喜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云秀,山西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电涿鹿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涿鹿县涿鹿镇金融大街12号。法定代表人丁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然,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煤运省外煤焦经销有限公司晋北分公司(简称煤焦经销晋北分公司)、山西煤运省外煤焦经销有限公司(简称煤焦经销公司)与被上诉人中电涿鹿能源有限公司(简称中电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煤焦经销晋北分公司、煤焦经销公司不服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张商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煤焦经销晋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立峰,煤焦经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云秀,中电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28日,中电能源公司与煤焦经销晋北分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其中约定:煤焦经销晋北分公司于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向中电能源公司提供煤炭约54万吨±10%,每月应保证提供6万吨±10%煤炭;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除应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外,还应赔偿守约方因此而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因违约方违约导致守约方应向第三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罚款及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等。同年4月18日,煤焦经销晋北分公司向原告发出《预付款通知函》,4月23日,中电能源公司通过中国民生银行支付煤焦经销晋北分公司3000万元购煤预付款。9月12日,煤焦经销晋北分公司给中电能源公司出具《关于煤炭业务合作的说明》,载明:2012年5月,我单位在曹妃甸港向贵司场地交货8127.52吨,含税金额476.995272万元。由于市场原因,自2012年5月场地交货8217.52吨后,双方再无交易。10月25日,中电能源公司与煤焦经销晋北分公司签订《备忘录》1份,约定煤焦经销晋北分公司于2012年11月5日之前,向中电能源公司或指定的第三方交付货物5列(约40000吨);如中电能源公司支付的预付款尚有余额,煤焦经销晋北分公司应于期限届满后5个工作日返还原告;双方确认,就本《备忘录》签署前的《合同》履行无争议;本《备忘录》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备忘录》为准,本《备忘录》未约定的,以《合同》为准,按照《合同》履行。2013年2月19日,煤焦经销晋北分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返还原告100万元。同年3月28日,煤焦经销晋北分公司与原告对账确认,其尚欠中电能源公司2423.003979万元。11月29日,煤焦经销晋北分公司给中电能源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因合同没有完全履行,截至2013年11月29日,我公司应退还贵公司预付款2423.003979万元,我公司承诺于2013年12月25日之前将上述欠款全部退还。具体如下,2013年12月17日前退还贵公司款项1300万元;剩余款项1123.003979万元,于2013年12月25日前还清。2014年4月17日,煤焦经销晋北分公司向中电能源公司返还预付款300万元,尚欠2123.003979万元未付。庭审中晋北分公司同意中电能源公司关于利息的计算方法。另查明,煤焦经销晋北分公司系煤焦经销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不具有法人资格。2014年11月27日,中电能源公司通过交通银行向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78万元,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给中电能源公司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审法院认为:中电能源公司与被告煤焦经销晋北分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备忘录》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返还预付款的责任应当由谁承担;二是律师费是否应当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二被告主张恒昌公司是实际供货人,且中电能源公司的预付款在恒昌公司,故恒昌公司应当承担返还预付款的责任。首先,《煤炭买卖合同》、《备忘录》均系中电能源公司与煤焦经销晋北分公司签订,中电能源公司的预付款汇入了煤焦经销晋北分公司的账户,其后煤焦经销晋北分公司也承诺其向中电能源公司返还预付款。恒昌公司不是煤炭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和煤焦经销晋北分公司的承诺,二被告主张由恒昌公司承担返还预付款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煤焦经销晋北分公司系煤焦经销公司设立的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其不具有法人资格,故返还预付款的民事责任应由煤焦经销公司承担。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在《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因违约方违约导致守约方应向第三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罚款及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等,应当由违约方承担责任。由此可以看出,该约定系第三方向原告索赔时,中电能源公司因此支出的费用。现中电能源公司未证明其与第三方发生争议并支付了律师费用。并且,中电能源公司就本案律师费用的支出并非是诉讼中必要的支出,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山西煤运省外煤焦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返还中电涿鹿能源有限公司预付款2123.003979万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13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17日止;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123.003979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违约金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中电涿鹿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山西煤运省外煤焦经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23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7332元。由山西煤运省外煤焦经销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原告已经支付,法院不再退还,由山西煤运省外煤焦经销有限公司直接向中电涿鹿能源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煤焦经销晋北分公司、煤焦经销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审理此案。依据我国民诉法第3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本案一审应诉通知书明确告知二上诉人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万军,审判员:安东海、牟键,书记员:李宁。但在2014年12月17日一审庭审结束,也未见到审判员:安东海、牟键参加庭审,故二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审理该案。二、恳请二审人民法院同意哈尔滨恒昌能源有限公司自愿作为第三人加入此诉讼。2014年12月1日在原审法院组织证据交换时,被上诉人代理人曾明确表态:如果哈尔滨恒昌能源有限公司主动加入诉讼,无异议。于是哈尔滨恒昌能源有限公司书面向原审法院递交参加二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诉讼的申请书,也就是说,该公司自愿加入到此纠纷中,自愿承担此债务,并愿意帮助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但一审法院以未收到寄出的申请书为理由予以驳回。二上诉人了解的情况是:哈尔滨恒昌能源有限公司已经在2014年12月10日将书面申请书通过顺丰快递寄出,12月11日快件到达了一审法院并签收。二上诉人认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哈尔滨恒昌能源有限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了便于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妥善解决纠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恳请贵院同意哈尔滨恒昌能源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三、原审法院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书认定:首先,《煤炭买卖合同》、《备忘录》均系中电能源公司与煤焦经销晋北分公司签订,中电能源公司的预付款汇入了煤焦经销晋北分公司的账户,其后煤焦经销晋北分公司也承诺其向中电能源公司返还预付款。恒昌公司不是煤炭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和煤焦经销晋北分公司的承诺,二被告主张由恒昌公司承担返还预付款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认为:第一,一审法院仅仅查明了部分事实,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完全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对合同履行及剩余货款在哈尔滨恒昌能源有限公司是明知的,并且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要求上诉人二返还预付款,但由于剩余货款哈尔滨恒昌能源有限公司没有还给上诉人二,故上诉人二无法予以返回。第二,合同相对性原则并不是绝对地排斥第三人的责任,故哈尔滨恒昌能源有限公司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应当承担返还剩余货款的责任。被上诉人中电能源公司答辩认为:一、一审裁判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被答辩人主张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审理此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一审《举证通知书》和一审法院关于答辩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均明确记载合议庭组成人员为审判长:王万军,审判员:安东海、牟键,书记员:李宁。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审判长宣读了合议庭组成人员,并询问双方是否就合议庭组成人员提出异议。被答辩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明确表示无异议,并且在整个庭审期间被答辩人对于庭审程序均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在庭审笔录核对无误后签字认可。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开庭审理时,合议庭成员未参加庭审的,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应当纠正。合议庭仍不纠正的,当事人可以要求休庭,并将有关情况记入庭审笔录。”然而本案庭审过程中,被答辩人从未就合议庭组成人员及庭审程序提出过任何异议,因此,本案一审根本不存在被答辩人所称的导致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的程序违法问题。二、被答辩人恳请二审法院同意恒昌能源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加入诉讼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系无稽之谈。首先,《煤炭买卖合同》和《备忘录》均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一签订,答辩人的预付款汇入了被答辩人一的账户,其后被答辩人一也承诺其向答辩人返还预付款。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该条规定明确了债的相对性原则,合同作为债的一种,显然应该遵循相对性原则。本案中,恒昌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返还预付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应当由合同违约方被答辩人来承担,不应由案外人恒昌公司承担。因此,恒昌公司与本案及本案的诉讼结果没有直接牵连,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诉讼中的第三人,因此一审法院未准许其加入诉讼是正确的。其次,《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任何条款规定二审法院可以直接在二审程序中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如前所述,恒昌公司不属于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所以根本不存在所谓追加参加诉讼的问题;而即便是作为必须参加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也不能直接在二审诉讼程序中予以追加。因此,被答辩人恳请二审法院同意恒昌公司作为第三人加入二审诉讼的请求于法无据。最后,被答辩人提出的“一审法院以未收到寄出的申请书为理由予以驳回”与事实不符。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一审主审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已明确告知被答辩人一:“被告申请追加第三人,第三人也出具了参加诉讼的申请,经合议庭合议,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适用于追加第三人。”因此,一审法院是以合同相对性原则而不予追加恒昌公司作为第三人,并非因未收到寄出的申请书而予以驳回被答辩人的请求。因此,被答辩人恳请二审法院同意恒昌能源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加入诉讼的请求于法无据,不应得到合议庭的支持。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主张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如之前所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哈尔滨恒昌公司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返还预付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应当由合同违约方被答辩人来承担,不是由恒昌公司来承担。被答辩人如与恒昌公司存在经济纠纷应当另案解决,与本案无关。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煤焦经销晋北分公司与中电能源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备忘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根据《煤炭买卖合同》,中电公司将购煤预付款汇入煤焦经销晋北分公司账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根据《备忘录》确定了返还预付款条件,其后煤焦经销晋北分公司出具的对账单和付款承诺书,对应退还中电能源公司预付款予以了确认。从上述合同的履行过程来看,煤焦经销晋北分公司与哈尔滨市恒昌能源有限公司是否还存在煤炭买卖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煤焦经销公司和煤焦经销晋北分公司认为应当追加哈尔滨市恒昌能源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用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62332元,由山西煤运省外煤焦经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巍代理审判员  吴晓慧代理审判员  申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冠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