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08号原告王某某,女,1982年4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委托代理人罗自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甲,男,1979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南乐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原告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11日在南乐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2014年6月21日生育女儿谢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基础差,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琐事经常吵架闹矛盾,被告因为钱经常欺骗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离婚。被告谢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我在外面贷款没给原告说,因为这事双方生气吵架,但都是气话。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3月11日在南乐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2014年6月21日生育女儿谢某乙,双方于2015年3月25日开始分居,原告2015年04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但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依法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应珍惜家庭幸福,被告应主动做和好工作。从有利于家庭的和睦及社会和谐安定出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荣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