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安宁东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王竣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83号原告安宁东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张丽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飞、徐任娇,云南正昱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竣,男,汉族,1972年6月10日生,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连然。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张聪,云南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安宁东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员工,于2012年4月入职。2014年8月29日,为做好秋收季节,公司对部分员工放假。在公司收假后,原告通知被告上班,被告未到公司上班也未说明上班理由。2014年10月,被告以原告未为其购买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提起仲裁。安宁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仲裁裁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是被告主动离职,导致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2012年8月入职,2012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就应起算仲裁时效,被告申请仲裁时效已过,所以双倍工资不应支付。对于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公司收假后,长时间不来上班,擅离职守,致使公司工作不能顺利开展,严重违反了公司的管理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现请求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被告辨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过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一、《安劳人仲案(2014)100号裁决书》一份。欲证实仲裁裁决错误。经质证,被告王竣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二、《安东(2014)9号通知》、《安东(2014)12号通知》。欲证实被告系在放假期间自动离职,原告对被告的离职无过错,原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经质证,被告王竣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三、《2012年4月至2014年10月工资表》。欲证实被告入职到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198元,其中入职前11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239.5元。经质证,被告王竣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过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王竣于2012年4月到安宁东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4年8月底,王竣离开安宁东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王竣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198元。2014年10月,王竣向安宁市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安宁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裁决后,安宁东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根据本案的案件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争议的问题评判如下:关于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一年内提出。”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除劳动报酬适用特殊时效外,其他劳动争议均适用一般申请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支付二倍工资的另一倍是因用人单位违反本法的规定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承担的惩罚性赔偿,且支付最长时间仅为十一个月,二倍工资中另一倍不属于劳动报酬,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的仲裁时效,而不适用特殊仲裁时效。另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劳动者主张二倍工资的时效可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的最后一个月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从2012年4月开始,其二倍工资的截止点为用工之日满一年的前一日,最迟可计算至2013年4月28日,其主张二倍工资的时效应当从2013年4月29日开始至2014年4月28日止。通过庭审查明,被告王竣于2014年10月才提出申请,且其无证据证实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本院认为被告王竣申请二倍工资的已超过一年的时效,且原告安宁东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已经将时效已过作为其不支付二倍工资的抗辩事由。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安宁东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提出不支付被告王竣二倍工资的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王竣是以安宁东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其要求安宁东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由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同时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关系是可以随时提出且不需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对于原告安宁东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被告王竣存在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安宁东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认安宁东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王竣的经济补偿金为人民币5347.5元(2139元/月×2.5月)。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安宁东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支付被告王竣双倍工资的另一倍。二、由原告安宁东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天内支付被告王竣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347.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安宁东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或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唐志云人民陪审员 张明会人民陪审员 刘根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