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贾美玲与李志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美玲,李志刚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290号原告贾美玲,女,1979年7月17日生,汉族。被告李志刚,男,1978年6月29日生,汉族。原告贾美玲诉被告李志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记成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美玲、被告李志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美玲诉称,我和被告经介绍人认识,于2001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一子。被告婚后经常无事生非,打骂原告,对孩子不闻不问,还经常无端猜疑,现已分居一年有余,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被告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志刚口头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两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贾美玲和被告李志刚于2000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一子。本院认为,原告贾美玲和被告李志刚婚后感情尚好,之后双方因缺乏信任发生矛盾,但是今后只要双方做到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夫妻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贾美玲与被告李志刚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贾美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记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