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谯民一初字第03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易永伟与翟夫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永伟,翟夫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一初字第03501号原告:易永伟,男,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告:翟夫勤,女,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易永伟诉被告翟夫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永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夫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永伟诉称:被告翟夫勤于2012年6月16日从我处购买饮料共计款1500元,并出具条据一份。此款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翟夫勤支付饮料款1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易永伟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易永伟的身份。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翟夫勤于2012年6月16日购买原告易永伟的饮料共计款1500元,并给原告易永伟出具条据一份。3、户籍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翟夫勤的身份。被告翟夫勤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易永伟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易永伟所举证据1、2、3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6月16日,翟夫勤购买易永伟的野岭牌绿茶计款1500元,并给易永伟出具“今下欠野岭茶水1500元、翟夫勤、6月十六日、5017303、大葛庄、大杨镇”的条据一份。易永伟催要未果,即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被告翟夫勤购买原告易永伟的绿茶等计款15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易永伟提交的欠款条据在卷佐证,被告翟夫勤依法应支付该款,故对原告易永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夫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易永伟货款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翟夫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凯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人民陪审员 许培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的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价款支付的数额】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价款支付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4页第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