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湾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朱立仁与惠州华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立仁,惠州华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湾民初字第86号原告朱立仁,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秦高亭、曾幻希,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华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法定代表人华秀堂。原告朱立仁诉被告惠州华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高亭、曾幻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下单订购双鼎牌EPS两种规格产品共10吨,货款总额127000元。双方就购买货物在《客户订单》中作相关约定。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未按订单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7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从2013年6月17日起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货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客户订单,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二、支票,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供有关证据。本院经审查,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是经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下单购买10吨、总值127000元的泡沫材料,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根据被告的订单送货。原、被告在《客户订单》上签字盖章,确认货物数量、单价、金额、送货方式及品质要求等,并约定货到付二十五天支票,未约定违约责任。随后原告按单送货,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27000元的中国银行支票(票号:10404430),支票用途注明“备用金”,但该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无法兑付。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向原告购买泡沫材料,交易有双方签名盖章的定单及被告开具的支票予以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依约送货,被告应当支付货款。订单注明货款总值127000元,被告亦开具127000元的支票,现支票未兑现,据此可确定被告拖欠的货款总额为127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虽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付二十五天支票,但并未约定逾期付款需要支付利息,故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较为合适。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华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货款127000元及利息(以127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朱立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被告惠州华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友良代理审判员 李敏娴人民陪审员 黎国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沛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