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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1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钱甲、钱甲与惠某某、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甲,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1862号原告钱甲。被告惠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泽民,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甲诉被告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肖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甲、被告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甲诉称,原、被告早年系邻里关系,双方于1978年确立恋爱关系,1981年1月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子钱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无法像正常家庭一样共同生活,双方经多次沟通也未改善夫妻关系,且被告在生活中不关心和照顾原告及原告的母亲,不让原告回家居住。原告从2013年5月至2015年2月借住在外,2013年10月开始分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要求离婚,且不同意调解。被告惠某某辩称,双方对彼此的性格差异从小就知悉,婚后多年始终和睦相处。被告尽到了家庭成员的义务,双方是从2014年5月开始分居的,现原告虽然借住在外,但经常回到家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和好。原告钱甲。被告惠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泽民,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甲诉被告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肖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甲、被告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甲诉称,原、被告早年系邻里关系,双方于1978年确立恋爱关系,1981年1月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子钱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无法像正常家庭一样共同生活,双方经多次沟通也未改善夫妻关系,且被告在生活中不关心和照顾原告及原告的母亲,不让原告回家居住。原告从2013年5月至2015年2月借住在外,2013年10月开始分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要求离婚,且不同意调解。被告惠某某辩称,双方对彼此的性格差异从小就知悉,婚后多年始终和睦相处。被告尽到了家庭成员的义务,双方是从2014年5月开始分居的,现原告虽然借住在外,但经常回到家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小系邻居关系,1978年双方确立恋爱关系,1981年1月22日登记结婚,1983年5月17日生育一子钱乙。婚初夫妻双方情感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6月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予支持。现原告以夫妻关系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因双方对离婚问题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初夫妻感情亦尚可,现夫妻关系不睦主要系家庭生活琐事引起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告离婚诉请,本院难以准许。对于婚后因家庭琐事及在共同生活中遇到的矛盾,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正确对待,协商解决。今后双方应互谅互让、互相关心尊重,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钱甲要求与被告惠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钱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肖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沐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