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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白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朱玉花与陈志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花,陈志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白商初字第18号原告:朱玉花。被告:陈志星。原告朱玉花为与被告陈志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玉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玉花起诉称:2000年农历11月6日,被告陈志星向原告丈夫吴相臣借款10000元,被告陈志星出具了借条1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1%计算,借款期限1年。借款后,被告陈志星除已支付2001年12月19日(农历11月5日)以前的借款利息外,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及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原告丈夫因病去世。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1年12月20日(农历11月6日)起按月利率1.1%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朱玉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结婚证和户口薄复印件、白塔镇上横街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认定,原告朱玉花与吴相臣于1985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12日,吴相臣因病死亡。本院认为,吴相臣与被告陈志星之间的民间借贷,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陈志星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吴相臣现已死亡,原告朱玉花有权向被告陈志星主张权利。原告诉讼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星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玉花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1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1.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朱玉花负担300元,被告陈志星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5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林坦友人民陪审员  俞日柱人民陪审员  李海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郭青青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