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杜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康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196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下岗工人,户籍地辽宁省康平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康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6时50分许,被告人杜某驾驶辽AZX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303线80公里加400米公路处(康平县二牛镇义合屯村附近)时与同方向行人丁某某相撞,造成丁某某受伤住院,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康平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被告人杜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杜某向公安机关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车某、董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杜某的供述,驾驶证、行车证查询记录,民事赔偿协议,尸体检验报告,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系自首,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予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盛红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