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民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郫县聚力农机配件经营部与重庆峻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郫县聚力农机配件经营部,重庆峻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1196号原告郫县聚力农机配件经营部,住所地:成都市郫县。负责人王斌,系经营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成刚,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峻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法定代表人张天平。委托代理人叶虎,重庆歌乐(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郫县聚力农机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聚力经营部)与被告重庆峻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刚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力经营部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成刚,被告峻海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聚力经营部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微耕机旋耕刀片购销业务,截止2013年3月2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72269元,至今未支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7226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期限从2013年3月27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峻海公司辩称,双方存在购销合同关系,2011年双方达成抵款协议,被告已经按照该协议履行了义务,原告主张的货款已经抵消,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各型号刀片,并约定了运输、交货、付款等。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货物,2013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回执,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72269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供销合同》、《回执》、汇总表、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聚力经营部与被告峻海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及时付款,被告辩称已达成抵款协议,抵消了该款项,并提交了2011年的证据,被告提交的冲抵款项材料形成于2011年,而被告又于2013年出具回执确认欠款,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货款金额为272269元。对于延期付款利息,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13年3月28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峻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郫县聚力农机配件经营部货款人民币272269元,并从2013年3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692元,由被告重庆峻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郫县聚力农机配件经营部预缴,被告重庆峻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刚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毓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