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民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民初字第893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应东峰,浙江应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胜,农民。被告:王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郭锐,浙江山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为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工作调动转为由戴天华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1月9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期间因寻找鉴定检材,暂停案件的审理。后因鉴定检材无法查找,于2015年1月12日恢复本案的审理,并分别于2015年3月27日、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应东峰、王胜、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1985年5月,原、被告父母立分书将其所有的房产分家析产给原告和被告,其中坐落仙居县解放街98号二层楼房一间(即分书上所说的坐落县前街的半间店屋),由原告和被告两人对分,父母在世时由父母使用。原、被告父亲王相壁于2004年农历正月初九去世,母亲张爱香于2013年农历8月18日去世。此后,被告违反分家析产的约定,拒不将原告应享有的该房屋的份额分归原告所有,经多次交涉无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坐落仙居县解放街98号二层楼房一间的一半产权归原告所有。庭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坐落仙居县解放街98号的二层楼房为原、被告共同共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分书一份。被告王某乙辩称:1985年分过家是实,但这份分家书从法律概念上来说是附条件赠与合同,赠与人随时可以撤销赠与,从形式上看分家书上没有财产共有权人张爱香签字,这份分家书应当是无效的。1988年5月,原、被告父母立遗嘱,将本案讼争的房屋嘱归被告所有,并且被告自2003年开始占有并使用本案讼争的房屋。在长达12年的时间里,原告并没有任何异议。退一万步讲即使原告享有份额,原告的请求也已经超过了民法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被告认为本案讼争的房屋已为被告所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了遗嘱一份。对原告所提供的分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份分家书只有原、被告父亲王相璧签字,没有原、被告母亲张爱香签字,从效力上看应该是无效的,且事后原、被告的父母又立遗嘱,对本案讼争的房屋作了重新处分,将该房屋分给了被告,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本案讼争的房屋享有份额。根据当时当地的习惯,一般都由父亲代表家庭作为主分家人在分书上签名,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所提供的王相璧、张爱香遗嘱,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1、本案讼争的房屋在分家时已经分归原、被告各半所有,遗嘱中对该财产又进行处分是非法的;2、遗嘱是大人本身立的遗嘱,应该是第一人称,但是这个遗嘱里面写的口气完全是被告的语气,可以看出这个遗嘱是伪造的;3、从遗嘱的内容来看,按1988年的物价水平,父母的生活费为每人每月250元,完全不符合当时的客观现实的,且遗嘱左上角的字迹与全文明显不同;4、原告收到父母的分家书是在2000年,如他们真立有遗嘱,完全可以不把分家书交给原告。综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和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存在以下疑点:1、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由被告给付父母的生活费为每人每月250元,完全不符合当时当地的物价水平。”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2、监证人张某甲与见证人张某乙,对是否一起当场在遗嘱上签名说法不一,张某甲讲:“写字的时候我在场的,就在相璧县前这间屋的楼上床前写的,当时在场人有写字人、我、王相璧、张爱香,我签完字就回来了,林友还没有到”,张某乙讲:“就是在争的这间屋的楼上,在场人有我、写字人、张某甲、王相璧、张爱香,字是先写好的,读给我们听过后,写字人先签名,然后王相璧、张爱香,再由张某甲签字,最后我签字”;3、据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王相璧、张爱香把分家书交给原、被告双方的时间是在1988年年初,而立遗嘱的时间是1988年5月,在这么短的时间里为什么王相璧、张爱香又要另立遗嘱把本案讼争的房屋嘱归给被告。鉴于王相璧、张爱香均已亡故,遗嘱是否为王相璧、张爱香亲笔签名无法鉴定的情况下,被告应对其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负有证明责任。综上,本院认为目前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推翻原告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王相璧、张爱香系夫妻关系,育有三子、一女,其中一子王国成在1985年分家前已亡故。1985年5月,王相璧、张爱香立分书,分书的附计第四条载明:“大人百年后店屋两人对分”,意思为王相璧、张爱香亡故后本案讼争的房屋由原、被告两人对分。原、被告之父王相璧于2004年亡故,原、被告之母张爱香于2013年亡故。张爱香亡故后,原告持分书向被告主张权利,因交涉无果,而诉诸本院。上述事实,有分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共有权确认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包含两个:一、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告起诉所依据的证据;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民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对原告起诉所依据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其对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目前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反驳所依据的事实。故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确认原告王某甲对讼争房屋享有共有权。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分书载明:“大人百年后店屋两人对分”,原、被告母亲张爱香于2013年9月23日亡故,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民法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被告王某乙要求按遗嘱确认坐落仙居县解放街98号房屋为独自所有的依据不足。故确认原告王某甲对坐落仙居县解放街98号房屋享有共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王某甲对坐落仙居县解放街98号房屋享有共有权。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戴天华人民陪审员 应舜朝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希宁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