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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刑执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陆良建破坏电力设备罪,陆良建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陆良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蚌刑执字第00214号罪犯陆良建,男,198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现在安徽省蚌埠监狱服刑。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2011)长刑初字第0020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陆良建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2月12日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安徽省蚌埠监狱于2015年4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蚌埠监狱提出,罪犯陆良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陆良建自服刑以来,先后获得记功2次、表扬3次的奖励。上述事实,有安徽省蚌埠监狱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陆良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陆良建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鲁明阳审 判 员  吴公礼代理审判员  胡玉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玉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