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松滋执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定某与龙某、罗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定某,龙某,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松滋执字第00034号申请执行人定某。被执行人龙某。被执行人罗某。申请执行人定某与被执行人龙某、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的(2014)鄂松滋民初字第006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定某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2月3日向被执行人龙某、罗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龙某、罗某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三日内清偿申请执行人定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2年9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152.50元(暂计付至2015年2月2日止);缴纳案件受理费3000元、申请执行费1400元,但被执行人龙某、罗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查明,被执行人龙某唯一可供执行财产为其所有的位于松滋市纸厂河镇欣欣街三间三层私房一幢(房产证号201003**、土地证号2001010**),该房屋已在本院另案执行中予以拍卖、变卖。2015年1月28日,申请执行人定某以被执行人龙某已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为由,申请按债权所占比例参与分配受偿15000元,实则被执行人龙某、罗某尚欠申请执行人定某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依本金10万元从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依本金85000元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予偿付。现查明,被执行人龙某、罗某外出打工,下落不明,且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松滋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松滋民初字第006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定某在被执行人龙某、罗某具备履行能力时,可持本裁定书向松滋市人民法院再次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不受时效限制,并免交申请执行费用。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松燕审判员 谢 晋审判员 李家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晓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