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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法刑一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黄某某、包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包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C}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刑一初字第39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郭田镇。因本案,2014年10月23日被羁押,同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曾晓凤,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晏华明,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包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林头镇。因本案,2014年10月23日被羁押,同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包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包某某及辩护人曾晓凤、晏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16时许,毒品购买人刘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某求购毒品冰毒,双方约定了毒品交易的数量、价格及地点。被告人包某某在东莞市中堂镇向一男子(身份不详)处取得毒品冰毒后与黄某某一同乘车到深圳市罗湖区某村151栋楼下巷内与刘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包某某将装有一小包冰毒的烟盒交予刘某某,刘某某将2200元人民币交付给黄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黄某某和包某某在离开现场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缴获毒资2200元人民币和一小包毒品(经鉴定,净重17.94克,含甲基苯丙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缴获毒品、毒资及手机;2、书证:毒品收条、深圳市公安局监管医院体格检查表体检中心检验综合报���单、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抓获经过;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涉案手机短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包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包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辨称:被告人黄某某起的作用是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庭对��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黄某某、包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包某某违反国家法律及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某、包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包某某分工合作,相互配合,积极实施,均是主犯。被告人黄某某、包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毒品未流入社会,对被告人黄某某、包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辩护人关于黄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他罪轻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21年10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包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21年10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缴获的上述毒资人民币2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库;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缴获的上述作案工具白色手机一台、黑色中兴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燕群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雨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三、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四、: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五、第六十���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