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行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江津区锦绣酒店与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津区锦绣酒店,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洪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津法行初字第00107号原告:江津区锦绣酒店,住所地: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东部新城东城中央4幢1-1-2,1-3-6号,组织机构代码:L4092475-3。法定代表人:张勇,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超,重庆市江津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小西门大有正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77178422-9。法定代表人:刘辉,局长。委托代理人:赵云,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第三人:杨洪莲,女,汉族,1969年12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委托代理人:杨洪云,系杨洪莲之姐,汉族,1960年3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江津区锦绣酒店不服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通知杨洪莲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津区锦绣酒店的委托代理人何超;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赵云;第三人杨洪莲及委托代理人杨洪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6日作出津人社伤认字(2015)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2014年6月24日15时左右,杨洪莲在江津区锦绣酒店整理客房卫生的过程中,不慎扭伤腰部,经江津区中心医院诊断为急性腰扭伤。”被告认为第三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杨洪莲身份证明;被告以1-2号证据证明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及第三人的身份情况。3、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证明原告江津区锦绣酒店的用工主体资格。4、刘胜群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当时工作情况以及腰扭伤的过程。5、江津西城医院诊断证明及门诊收据;6、江津西城医院CT检查报告单、CR诊断报告单;被告以4-6号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部位以及治疗情况。7、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8、关于重庆市江津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回复;被告以7-8号证据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原告予以答复。9、7月1日的日记证明,证明第三人受伤的经过。10、调查刘胜群笔录,证明被告了解第三人受伤的经过。11、江津区中心医院诊断证明,证明第三人受伤情况。12、张永凡诊所收据,证明第三人于6月24日因腰受伤去诊所治疗。13、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津人社伤认字(2015)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江津区锦绣酒店诉称: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3月6日作出的津人社伤认字(2015)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错误的,理由是:第三人没有受到伤害,第��人腰扭伤没有初次诊断证明,只有2014年7月1日的诊断证明和报告单,不能证明2014年6月24日受到伤害的事实,即使伤害事实存在,相隔七天后的检查结果,不能证明是2014年6月24日受到伤害的事实。医院的检查结果显示是腰椎间盘突出、退行性改变,不属于受到事故伤害产生的后果。证人刘胜群只能证实第三人喊疼,没有看见第三人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第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腰椎间盘突出是早就有的事实,与工作没有直接关系,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产生的,且证人刘胜群的证明是孤证,不足采信。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工伤认定。原告江津区锦绣酒店提交的证据有:1、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津人社伤认字(2015)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2、江津区锦绣酒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用工主体资格。3、江津西城医院CT检查报告单、CR诊断报告单;4、江津西城医院诊断证明及门诊收据;原告以3-4号证据证明第三人经诊断是腰椎间盘突出、退行性改变,不是工伤。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杨洪莲于2012年4月8日进入原告江津区锦绣酒店从事客房服务工作。2014年6月24日15时左右,杨洪莲在江津区锦绣酒店整理客房卫生的过程中,不慎扭伤腰部,经江津区中心医院诊断为:急性腰扭伤。2015年1月5日,第三人杨洪莲向本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局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1月15日向江津区锦绣酒店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津人社伤认字(2015)47号)。2015年1月23日,江津区锦绣酒店书面回复本局称“杨洪莲的病情不属于急性腰扭伤。”但是江津区锦绣酒店没有提出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依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根据杨洪莲提供的证据以及本局依法调查收集的证据,本局认为,2014年6月24日15时左右,杨洪莲与刘胜群在江津区锦绣酒店整理客房卫生的过程中,不慎将腰扭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认定为工伤。2015年3月6日本局以津人社伤认字(2015)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的“杨洪莲急性腰扭伤”属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合法有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予以维持。第三人杨洪莲述称:2014年6月24日15时左右,我与刘胜群在江津区锦绣酒店整理客���卫生的过程中,不慎将腰扭伤,7月2日,经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腰扭伤,前面七天在七贤街张永凡诊所医治,出了证明,是管理人王英喊我去的。后来老板娘和我们一起去西城医院看,老板娘把药钱开了就走了,我喊她考虑点生活费,她不同意。西城医院开了证明:1、急性腰扭伤,2、腰椎间盘突出。我们又要求去人民医院检查,医生说是急性腰扭伤,并开了处方和证明。所以,我的伤是工伤。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2号、3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4号证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几份证明有不一致的地方,不予认可;对5号证据,认为诊断证明与检查报告相矛盾,对门诊收据无异议;对6号、7号、8号证据无异议;对9好证据认为与4号证据相矛盾,不予认可;对10号证据本身无异议,证言不一致的地方有异议;对11号证据,认为医生各有各的说法,不是首次诊断证明,与西城医院的报告单不一致,不予认可;对12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第三人当天去包药,也不能证明6月24日第三人扭伤的事实;对1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因为原告不提交证据就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3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提交的13号证据证明了被告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证明了原告单位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提交的3号、4号证据、被告提交的5号、6号证据证明了第三人受伤去医院诊治情况;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证明了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及程序,且真实、合法,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第三人杨洪莲于2012年4月8日进入原告江津区锦绣酒店从事客房服务工作。同年6月24日15时左右,第三人在酒店整理客房卫生的过程中,不慎扭伤腰部,受伤当天去张永凡诊所医治包扎,并治疗七天。7月1日,第三人在江津西城医院诊断为:1、急性腰扭伤,2、腰椎间盘突出。7月2日,经江津区中心医院诊断为:急性腰扭伤。2015年1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1月15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津人社伤认字(2015)47号)。1月23日,原告书面回复被告称“杨洪莲的病情不属于急性腰扭伤。”但没有提出任何证据予以证实。3月6日,被告作出津人社伤认字(2015)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洪莲急性腰扭伤”属工伤,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15年3月6日��出的津人社伤认字(2015)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患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江津区锦绣酒店与第三人杨洪莲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杨洪莲腰伤是否属于工伤?一方面,原告提交的江津西城医院CT检查报告单、CR诊断报告单并不能否认第三人急性腰扭伤;另一方面,第三人在上班期间在酒店整理客房卫生的过程中,不慎扭伤腰部,有江津区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和证人刘胜群的证言等证明;第三,第三人受伤后随即去了江津区七贤街张永凡诊所诊治,且原告知晓,故原告称“第三人系相隔七天后的检查结果,不能证明是2014年6月24日受伤”的观点不成立。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调查的证据、医院诊断证明等材料,认定第三人杨洪莲腰伤属于工伤并无不当。原告江津区锦绣酒店要求撤销津人社伤认字(2015)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津区锦绣酒店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江津区锦绣酒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迎春代理审判员 倪晓晶人民陪审员 朱道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蜀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