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广州陆宝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花都区工业发展总公司、广州花都陶瓷厂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花都水泥有限公司,广州陆宝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工业发展总公司,广州花都陶瓷厂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张建明。委托代理人:余树林,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绮雯,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陆宝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王多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继恒,广东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瑛,该公司职员。原审第三人:广州市花都区工业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张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锦全,该公司职员。原审第三人:广州花都陶瓷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刘健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庆大,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广州市花都水泥有限公司因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依法于2015年4月24日向上诉人邮寄送达《预交诉讼费通知书》,告知上诉人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需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邮件于2015年4月28日由上诉人签收。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期间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履行法定的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广州市花都水泥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逸思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