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梅玉与被告李增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梅玉,李增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52号原告李梅玉,女,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应县。委托代理人曹海仙,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增军,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李迎春,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梅玉与被告李增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梅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海仙、被告李增军委托代理人李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梅玉诉称,2010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一年后归还本钱80000元及利息20000元。2011年6月23日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本钱,只给了利息20000元。之后,被告继续贷款原告80000元。2012年被告给了原告20000元利息。2013年没有给付利息与本钱。2014年正月份被告给了原告33000元利息。现原告有急事不想继续贷款给被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80000元及利息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一年利息2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只给了20000元的利息,双方约定继续履行借贷协议,2012年被告又给付利息20000元未归还本金,2013年被告连本带利都未给,2014年给了33000元利息,原告起诉7000元利息是2014年差的。被告李增军辩称,借款事实无异议,后期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在借款后已经陆续归还本金73000元,现只欠本金7000元,原告要求每年按照20000元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3日,被告李增军为原告李梅玉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80000元,内容为今借到李梅玉现金80000元,一年后还款归利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只支付利息20000元。2012年支付利息20000元,2014年支付2013年利息20000元和2014年利息1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增军向原告李梅玉借款80000元,有借条为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归还73000元是借款本金,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2010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约定一年利息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只给付利息20000元。之后,原、被告仍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被告支付利息5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要求2014年被告未支付的利息本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持62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增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梅玉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原告负担18元,被告负担19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霞人民陪审员 任俊琳人民陪审员 赵素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英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