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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季福民与江苏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0087号原告季福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国忠,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工业园区工二路。法定代表人徐梅英,该公司经理。原告季福民诉被告江苏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福民委托代理人孙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恒信担保有限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福民诉称,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江苏盱眙农村商业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2013年12月21日放款,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7日。该借款由被告提供担保,原告分两次交付给被告保证金60万元并交担保费49500元。2014年11月24日,原告偿还了银行全部借款300万元及其利息,被告应将其收取的保证金60万元予以退还,但经原告数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6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江苏恒信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江苏恒信担保有限公司系从事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及与担保相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的企业。2012年12月14日,原告季福民与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桥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河桥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0日,江苏恒信担保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徐梅英印章,授权代理人刘晶晶签字。2013年12月6日,原告季福民偿还了上述款项。2012年1月10日,季福民向江苏恒信担保公司账户转账汇入45万元保证金,并支付了担保费49500元。2013年12月19日,季福民向刘晶晶账户汇入21万元,备注事由为担保公司押金,同日,江苏恒信担保有限公司向其出具15万元保证金收据一张。2013年12月20日,原告季福民作为借款人与江苏盱眙农村合作银行盱眙支行及担保人江苏恒信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7日,江苏恒信担保公司同样在合同担保人处加盖其公司与法定代表人徐梅英印章,委托代理人刘晶晶签字。2014年11月24日,季福民向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偿还了该笔贷款。原告主张汇入江苏恒信担保有限公司刘晶晶账户的21万元,含保证金15万元,担保费6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转账明细、江苏恒信担保有限公司收据、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收贷收息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被告经协商由被告为其银行贷款提供担保,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担保金及相应保证金,双方间形成的担保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已偿还了银行贷款,被告理应返还其收取的保证金,故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恒信担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向原告季福民返还保证金6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400元,由被告江苏恒信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陈正龙代理审判员  王云云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卓 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