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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中行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赵克兵等与奇台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继荣,范克明,合孜比克,马玉强,马玉华,赵克兵,马占海,马生福,刘明,汤玉花,王银泉,马义秀,尹国宝,王军,吾拉孜拜克,齐建国,俞存贤,连世荣,范生,王淑梅,罗成,刘军,李全付,李忠,条勒干.萨肯汗,巴哈提,吴峰,罗强,陆庭林,苗瑞渠,马哈提,陈国福,奇台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昌中行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继荣,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克明,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合孜比克,男,哈萨克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玉强,男,回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玉华,男,回族。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克兵,男,回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占海,男,回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生福,男,回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汤玉花,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银泉,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义秀,女,回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国宝,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吾拉孜拜克,男,哈萨克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建国,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存贤,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世荣,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生,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梅,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成,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军,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全付,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忠,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条勒干.萨肯汗,男,哈萨克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巴哈提,男,哈萨克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峰,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强,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庭林,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苗瑞渠,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哈提,男,哈萨克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福,男,汉族。诉讼代表人:王继荣、马玉华、马义秀、王军、苗瑞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奇台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地址:奇台县城南新区。法定代表人:辛吉龙,系该委员会主任。上诉人王继荣等32人因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奇发改(2012)581号《关于国网能源新疆准东煤电有限公司员工生活基地建设三期项目立项的批复》违法并予以撤销一案,不服奇台县人民法院(2014)奇行初字第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奇发改(2012)581号《关于国网能源新疆准东煤电有限公司员工生活基地建设三期项目立项的批复》是行政机关处理行政事务的文件,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是被告正常履行单位职能的行为,原告与该立项批复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继荣等32人的起诉。上诉人王继荣等32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奇发改(2012)581号《关于国网能源新疆准东煤电有限公司员工生活基地建设三期项目立项的批复》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而非行政机关处理行政事务的文件,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严重的、具体的、实实在在的影响。该批复中包含了上诉人依法承包的土地,与上诉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剥夺了上诉人对其土地的承包权,侵害了上诉人对土地的使用权。该批复是针对特定对象,包含了上诉人及南湖村的其他村民。故一审法院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2012)581号《关于国网能源新疆准东煤电有限公司员工生活基地建设三期项目立项的批复》违法并予以撤销。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2012)581号《关于国网能源新疆准东煤电有限公司员工生活基地建设三期项目立项的批复》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尚未产生实际影响,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王继荣等32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段新卫代理审判员  高玉莲代理审判员  马雪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有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