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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何伟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回族,生于1987年8月30日,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住兰州市红古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31日被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红古区看守所。被告人何某于2005年7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8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仁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与买某某(在逃)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何某在兰州市红古区下窑街道下窑村通往二平台巷道内,以借用被告人王某某手机打电话为借口,趁天黑及被害人不备,携借用的三星牌NOTE3简约白直板手机一部悄悄逃走后伙同买某某将所盗手机以1500元价格售出,所得赃款已被二人挥霍。经兰州市红古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6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材料;被害人陈述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办案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综合全案案情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本院认为以盗窃罪判处其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为宜。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雪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杨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