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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中法刑二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周攀峰故意伤害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某某,周攀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中法刑二终字第7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女,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峰,男,1980年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祁东县看守所。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攀峰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提出民事赔偿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作出(2015)祁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原审被告人周攀峰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及讯问原审被告人周攀峰,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周攀峰与被害人江某某均系再婚夫妻,婚后江某某以自己个人所有的房产贷款并由被告人周攀峰筹集资金10,000元二人开办了“艺尚美灯饰”店。2014年10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周攀峰与被害人江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两人在祁东县洪桥镇中心市场北门对面的“艺尚美灯饰”店内发生打斗,被告人周攀峰将被害人江某某推倒在地后,用脚踩踏被害人胸腹部,致被害人江某某脾脏破裂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江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七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受伤后造成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27,025.20元、误工费4622.07元、鉴定费1400元、护理费139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2150元,以上共计37,884.75元,其中被告人周攀峰以个人财产已支付17,100元。上述事实,原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2、抓获经过;3、照片;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6、证人潘某某的证言;7、证人江某某的证言;8、证人唐某某、陈��甲的证言;9、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10、被告人周攀峰的供述;11、户籍证明;12、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13、疾病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记录、门诊医药费发票和住院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1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5、收据2份。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攀峰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攀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家庭纠纷引起,被害人江某某受伤后,被告人周攀峰为江某某住院治疗筹集了部分医疗费并对其进行了较长时间的护理,根据被告人周攀峰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攀峰因故意伤害导致被害人江某某身受重伤,应当赔偿被害人江某某实际损失37,884.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攀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周攀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7,884.75元,除被告人周攀峰以个人财产已支付的17,100元外,其余20,784.75元限被告人周攀峰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江某某上诉认为,原判对被告人周攀峰量刑畸轻,赔偿数额偏低,请求二审法院对被告人周攀峰从重处罚,并判决其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陪护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50608.76元。上诉人周攀峰上诉认为,原判没有充分考虑本案是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没有考虑本案并非是上诉人一个人的错,量刑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攀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周攀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家庭纠纷引发,被害人江某某受伤后,上诉人周攀峰为江某某住院治疗筹集了部分医疗费并对其进行了较长时间的护理,根据上诉人周攀峰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江某某上诉认为,原判对被告人周攀峰量刑畸轻,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重处罚。本院认为,原判对上诉人周攀峰的量刑在法定幅度内,且依据上诉不加刑原则,在检察机关未对本案提出抗诉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江某某还认为,原判赔偿数额偏低,请求二审判决周攀峰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陪护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50,608.76元。经查,上诉人江某某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37,884.75元,对此,原判已予以认定并判决上诉人周攀峰赔偿,上诉人江某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超出部分的赔偿金额没有法律依据,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上诉人周攀峰上诉认为,原判没有充分考虑本案是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没有考虑本案并非是上诉人一个人的错,量刑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查,原判已认定本案系家庭纠纷引发且上诉人周攀峰有悔罪表现而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对上诉人周攀峰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接下页)(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梁晓亮审判员  杨丹慧审判员  李雁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云校对质量责任人:李雁宾打印质量责任人:张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