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民初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义龙与蒋文忠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龙,蒋文忠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0273号原告张义龙。委托代理人顾权,江苏君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文忠。委托代理人丁毅,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忠,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义龙与被告蒋文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义龙的委托代理人顾权,被告蒋文忠的委托代理人丁毅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义龙的委托代理人顾权,被告蒋文忠的委托代理人丁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义龙诉称,2012年12月25日,上海富禄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禄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蒋文忠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从江苏威力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力公司)账户将100万元汇入富禄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蒋文忠账户,现该笔借款经过原告多次索要未还,故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蒋文忠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其提供的证据有:1、富禄公司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欠款事实及担保事实;2、汇款凭证、威力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营业执照,证明上述汇入蒋文忠账户的100万元系张义龙个人资金,威力公司与蒋文忠无业务往来关系。被告蒋文忠辩称,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汇款人是威力公司收款人是被告蒋文忠,该凭证载明的款项性质是货款,而非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因此原告张义龙个人不能证明其实际给付了100万元借款,本案借条所对应的主债权并未实际发生,因此担保人无需承担任何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蒋文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富禄公司向原告张义龙借款100万元,当日,原告从威力公司账户将100万元汇入富禄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蒋文忠账户,富禄公司亦于当日向原告张义龙出具借条,被告蒋文忠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对该项借款提供担保,此后,富禄公司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为上述债权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因未明确担保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威力公司已向本院提供书面说明,证实张义龙通过公司账户汇出的上述款项系张义龙的个人资金,其与富禄公司之间无业务关系,被告亦未能提供上述汇款另有其他原因业务往来的证据,结合富禄公司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张义龙已向富禄公司交付借款,故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文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义龙人民币100万元;二、被告蒋文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义龙利息(本金100万元,自2015年1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蒋文忠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许海峰人民陪审员 顾小林人民陪审员 潘 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