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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潘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735号原告潘某,男,197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林某,女,198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潘某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某、被告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告离婚后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到永春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不合,难以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某答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到永春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闽春结字0100903502)。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为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具有真实合法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确立了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可视为原、被告在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发生矛盾纠纷是难免的,但只要彼此加强沟通、相互尊重、互谅互让,慎重对待婚姻,夫妻关系是能够逐步改善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理由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林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才坤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