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1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杜玉珍与折小妮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玉珍,折晓妮,刘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1960号原告杜玉珍,女,1963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被告折晓妮,女,1969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委托代理人刘强,系本案被告,被告折晓妮之夫。被告刘强,男,1969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系被告折晓妮之夫。原告杜玉珍与被告折晓妮、被告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塬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玉珍、被告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玉珍诉称,被告折晓妮、刘强于2012年3月19日、2012年4月7日、2012年5月21日分三次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80万元、4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分别为2.2%、2.5%、2.5%,利息均按季支付。后被告于2012年12月9日前分批共偿还利息26.94万元,并于2014年9月之前多次偿还借款本金共41.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由被告刘强、折晓妮偿还原告欠款108.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杜玉珍向法庭提供了借据三支(复印件),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其中30万元本金的借款月利率2.2%,80万元本金的借款月利率2.5%,40万元本金的借款月利率2.2%的事实;婚姻登记信息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三笔借款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二被告辩称本案借款属实。被告刘强、折晓妮对原告提供的借据无异议,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杜玉珍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折晓妮、刘强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其中30万元本金的借款约定月利率2.2%,80万元本金的借款约定月利率2.5%,40万元本金的借款约定月利率2.2%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折晓妮、刘强分别于2012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按季结息;2012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按季结息;2012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按季结息。借款后二被告于2014年9月之前分多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共41.5万元,于2012年12月9日前分批共支付利息26.94万元。此后再本息未付。另查,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年神民初字第0196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刘强、折晓妮所有的位于神木镇西沙C区5幢2单元501号房屋一套予以查封。本院认为,被告折晓妮、刘强向原告杜玉珍借款并出具借款单,借款单中明确载明借款金额、时间及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合法的债权法律予以保护。借款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原被告在借款时曾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请求,系其对自身合法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原告合法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折晓妮、刘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杜玉珍借款本金108.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280元由被告折晓妮、刘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塬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