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腊民二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原告勐腊县创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争某、查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勐腊县创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争某,查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腊民二初字第130号原告勐腊县创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傅启斌,云南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争某,男,1960年4月8日出生,哈尼族。被告查某,女,1964年7月8日出生,哈尼族。原告勐腊县创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绩公司)与被告争某、查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琴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创绩公司委托代理人傅启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争某、查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种植橡胶,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2年10月12日,月利率为19.5‰,二被告以70.3亩经济林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3年2月13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88140元(20万×22个月×19.5‰=85800元,20万×18天/30×19.5‰=2340元,合计88140元)。综上,原告认为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林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要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二被告支付借款20万元自2013年2月1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利息88140元。3、二被告按月利率19.5‰支付借款20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4、二被告以抵押物70.3亩橡胶林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第四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以抵押物70.3亩胶林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原告明确表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并已支付了借款20万元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2月12日期间利息55500元。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合同编号为2012年腊创字第037号的《个人借款合同》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的事实。2、借款凭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13日将借款20万元交付给二被告的事实。3、林权证1份、云南省林权证抵押登记申请表1份、云南省林权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明书1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争某向原告提供林权抵押,双方于2012年7月13日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向被告争某催收借款的事实。二被告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可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提供林权抵押担保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3日,争某、查某与创绩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年腊创字第037号),合同约定争某、查某向创绩公司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2年10月12日止,月利率为19.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争某、查某以共有的腊林证字(2009)第2307005098号林权证上的70.3亩橡胶林地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双方于2012年7月13日至林业部门办理了林权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创绩公司向争某、查某发放贷款20万元。争某、查某已支付创绩公司借款20万元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2月12日期间利息55500元,至今尚欠创绩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20万元借款给二被告,二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清偿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认可二被告已支付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2月12日期间的利息55500元,但由于二被告支付的该期间利息已经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26966.67元(55500元-20万×6%÷360×4×214日),应冲抵借款本金,故截止2013年2月12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3033.33元(20万-26966.67元),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73033.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清偿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20万元自2013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利息88140元及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利息均按月利率19.5‰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借款173033.33元自2013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期间利息77155.56元(173033.33元×19.5‰÷30×686日)。因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腊林证字(2009)第2307005098号林权证上的70.3亩橡胶林地已办理林权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二被告以该橡胶林地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且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争某、查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勐腊县创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173033.33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3年2月1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逾期利息77155.56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利息(利息均按照月利率19.5‰计算)。二、原告勐腊县创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争某、查某提供的抵押物腊林证字(2009)第2307005098号林权证上的70.3亩橡胶林地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勐腊县创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811元,由原告勐腊县创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7元,被告争某、查某负担27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王 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亚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