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外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谢牧民、绍兴腾翔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谢牧民,绍兴腾翔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浙江海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王云珍,黄海生,吴晓晔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外初字第58号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泉。委托代理人:郭利松。被告:谢牧民。被告:绍兴腾翔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牧民。被告:浙江海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海生。被告:王云珍。被告:黄海生。被告:吴晓晔。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谢牧民、绍兴腾翔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浙江海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王云珍、黄海生、吴晓晔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鲁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利松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1日,被告谢牧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100万元,由其余五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经协商一致,六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银丰保借字第1411050023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谢牧民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最终以借款借据载明的期限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3‰,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0日,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被告绍兴腾翔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浙江海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王云珍、黄海生、吴晓晔为被告谢牧民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若发生纠纷,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12月11日,原告即依约向被告谢牧民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谢牧民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10日;截止2015年4月2日,被告谢牧民尚欠原告本息1031110元;其余被告也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谢牧民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8.3‰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4月2日止为31110元);二、判令被告绍兴腾翔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浙江海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王云珍、黄海生、吴晓晔对被告谢牧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六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和汇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小额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谢牧民发放了贷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该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谢牧民归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期利率18.3‰计算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其关于利息的诉请亦予支持。被告绍兴腾翔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浙江海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王云珍、黄海生、吴晓晔为被告谢牧民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要求该五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牧民归还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按月利率18.3‰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腾翔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浙江海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王云珍、黄海生、吴晓晔对被告谢牧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70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204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0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鲁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