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宋建元与左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建元,左文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256号原告宋建元,男,1983年4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书强,男,乐陵翱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左文彬,男,1987年8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盖晓华,男,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建元诉被告左文彬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书强、被告左文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盖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建元诉称,2013年12月7日被告以装修房子为由亲笔签字借原告现金1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至2014年1月6日之内全部还清,如超期按日计算违约金5%付给宋建元”。时至今日,被告借款已经逾期12个月,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诉讼及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左文彬辩称,我与原告根本不认识,更没有任何交情,是原告欲借款给贾韦,贾韦通过朋友与我联系,想让我们进行担保。若原告主张曾借款给我,其应证实已将款项实际交付给我。山东省高院会议纪要(2011年11月30日鲁高法(2011)297号)中明确提出“民间借贷的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出借人提供的‘借据’等书证,应结合其他相关证据认定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原告诉讼主张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借款10万元,并提供由原告书写的借款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宋建元现金100000万元整,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月7日之内全部还清,如超期按日计算违约金5%付给原告宋建元。”借款条下方有被告书写的“拾万圆整、左文彬”及原告书写的“2013年12月7号”,借款条中三个手印为被告左文彬所捺。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左文彬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上述事实由借款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借款条以证明被告左文彬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左文彬对此予以否认,称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不存在并提供证人周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该借款条系原告宋建元与案外人贾韦发生借贷关系,由被告为贾韦提供担保时,应原告要求书写的。对此,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仅能证明其与被告给贾韦担保的事实,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所述原告宋建元曾与案外人贾韦发生借贷关系,由其与被告左文彬提供担保,对于原、被告之间有无其他借贷关系并不清楚,因该证人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可知,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只有在贷款方将款项实际交付给借款方,合同才生效。对原告主张被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借款事实不存在且未实际收到该借款,原告应对被告收到借款继续举证,但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进一步提供证据,故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清勇代理审判员 刘晓蓓人民陪审员 陈保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