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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一终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丛龙飞与王立明民间借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丛龙飞,王立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5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丛龙飞,住宁城县。委托代理人寇建国,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明,住宁城县。上诉人丛龙飞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城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05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丛龙飞的委托代理人寇建国,被上诉人王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0月,丛龙飞曾在王立明处借款30000元。此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审认为,丛龙飞在王立明处的借款有录音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丛龙飞应当及时偿还借款。王立明的合理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王立明要求丛龙飞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丛龙飞的答辩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判决:一、丛龙飞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王立明借款30000元;二、驳回王立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丛龙飞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没有向王立明借款,而是王立明以威胁的手段讹诈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钱物。本案中的电话录音不具有证据效力。证人所某某证言均属伪证,不应采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王立明的诉讼请求。王立明答辩服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王立明提供的其与丛龙飞的录音资料所记录的对话内容,能够认定丛龙飞向王立明借款的事实,丛龙飞对此借款也不持异议,该录音证据的形成、获取的方法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丛龙飞对涉案借款应予偿还。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丛龙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丛龙飞负担。邮寄费40元,由本案当事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书文审 判 员  崔明明代理审判员  吴保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莉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