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初字第5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牛冬与范宝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冬,范宝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5001号原告牛冬,男,1995年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祥艳,女,1963年12月7日出生。被告范宝生,男,1967年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宝财(被告范宝生之兄),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原告牛冬与被告范宝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冬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祥艳、被告范宝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宝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冬诉称,2014年5月15日18点,被告在石景山区模式口首钢小区门口车站北侧,将原告打伤。事后经模式口派出所处理,并经鉴定,原告的伤情属于轻微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拒不赔偿,未支付任何费用,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24.03元、交通费394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1209元、营养费1500元及精神损害赔费1500元,共计9527.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宝生辩称,原告所说事实理由完全不对,事发地点为被告家门前台阶上,因原告追到我家中,我才打他的,原告曾提出要五万元,有敲诈勒索性质,被告曾支付原告的医药费2000多元,对于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以及精神损害赔偿费不予认可,医疗费中关于头部换药的部分同意赔偿,其余部分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18时许,原告牛冬与被告范宝生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模式口首钢小区门口车站北侧,因琐事发生口头争执,后被告持铁锅击打原告牛冬头部,致使原告受伤。事后原告牛冬到北京大学首钢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头皮裂伤,右手食指近节远端骨折,建议休息三天。此后原告牛冬又于2014年5月16日、5月19日、5月26日到医院进行诊治与复查。其中2014年5月19日,诊断书载明休息一周,2014年5月26日,诊断书载明休息一周。在此期间,原告牛冬共花费医疗费用3924.03元。事发后,牛冬进行了报警,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出警进行了处理,将范宝生抓获。牛冬经法医鉴定,认定为轻微伤,石景山分局对范宝生给予了行政拘留七天、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门诊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处方笺、出租车发票、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范宝生将原告牛冬打伤,其就原告牛冬的损害结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牛冬主张的医疗费用3924.03元,有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佐证,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94元,有正式的出租车票为凭,且与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基本相符合,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09元,有相关医嘱及工资证明佐证,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1500元,未提交相关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缺少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宝生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牛冬医疗费三千九百二十四元零三分、交通费三百九十四元、误工费一千二百零九元。二、驳回原告牛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牛冬负担二十一元(已预交),由被告范宝生负担二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春瑞人民陪审员 张丹茹人民陪审员 赵林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