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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临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民初字第476号原告郭某甲。委托代理人俞晶。被告严某。原告郭某甲诉被告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晶、被告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被告隐瞒其真实年龄,婚后原告知道被告的真实年龄后一直心存悔意。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夫妻感情平淡。××××年××月××日生育女儿郭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郭某丙。婚后,原、被告为子女抚养问题及其他生活琐事,原、被告之间及被告与原告父母亲之间经常发生争执。2011年,原告离家前往安徽宣城工作,从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5月30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未见任何改善。现再次起诉要求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郭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严某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后,被告长期在外工作,对家庭关心甚少。目前,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没有了,但其仍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结识并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女儿郭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郭某丙。后因子女的抚养问题及生活琐事,被告与原告及原告父母亲间偶有争吵。因工作原因,原告于2001年到宁波打工,于2011年到安徽工作至今,期间回家较少。2002年开始,被告到萧山开发区广宁亚服装有限公司打工。女儿郭某乙于2013年2月28日亡故。2014年5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6月24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未见任何改善。审理中,被告也表示双方已没有夫妻感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本、本院(2014)杭萧临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原、被告因子女抚养问题以及生活琐事偶有争吵,且被告未妥然处理好与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由此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视情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未见任何改善。现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也表示原、被告之间已无夫妻感情。视目前情形,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审理中,经本院征求原、被告儿子郭某丙的意见,双方离婚后其愿意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可随原告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郭某甲与严某离婚;二、婚生儿子郭某丙随郭某甲生活,抚养费由郭某甲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邱利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