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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0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叶明亮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詹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明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詹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974号原告:叶明亮,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查小利,公司员工。被告:詹文,男,199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原告叶明亮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詹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明亮、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小利,被告詹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明亮诉称:2015年1月26日,被告詹文驾驶小轿车由工山镇戴汇村开往籍山镇途中,行驶至籍山镇经济开发区乌霞大道时与同向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被告詹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4天,但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达成协商,另被告詹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综上所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8714.81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百分之十五的非医保用药,被告詹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超交强险的部分只承担百分七十的责任,标的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但同时标的车在我司投保了指定驾驶员险,投保的指定驾驶员不是被告詹文,根据合同约定超过交强险部分要在三责险中扣除百分之十,而且这起事故造成了三个人受伤,应在交强险中保留另两个伤者的份额。被告詹文辩称:我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詹文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从南陵县工山镇戴汇村开往籍山镇途中。22时30分,行驶至县经济开发区乌霞大道路段时(临近籍山大道路口),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叶明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李瑞、叶明全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通事故。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詹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叶明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叶明亮受伤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4474.81元,系多发伤,轻度脑震荡、胸部软组织挫伤。另查明,被告詹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保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指定驾驶员险,指定驾驶员姓名为伍开龙,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一起事故中的另二名伤者,李瑞花费医疗费三千多元,叶明全花费医疗费二千多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詹文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三责险保单复印件、南陵县医院的出院记录原件和费用清单原件、三张医疗费发票原件,电动车修理费发票原件一份,及被告詹文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及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定损单原件一份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叶明亮在与被告詹文发生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民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理赔。根据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4474.81元(票据),2、护理费,原告住院13天×80元=1040元,3、误工费,由于原告系农村居民,没有提供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故按照上一年度即2014年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林、牧、渔业的日工资标准66.6元/天计算,故该项损失为(住院13天+建休30天)×66.60元=2863.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390元,5、营养费同伙食补助费为390元,6、交通费,根据原���住院天数及就医地点,本院酌定200元,7、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未构成伤残,该项损失不予支持。8、车辆损失700元。以上合计10058.61元。以上损失未超出交强险,故该损失均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赔偿,被告詹文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叶明亮各项损失合计10058.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赔偿款直接汇给原告本人,卡号跟原告联系,电话:1585597****);二、被告詹文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元,由被告詹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江珊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住宿费、、必要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