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窦毅与张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毅,张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313号原告窦毅。委托代理人首勇,上海理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辰。原告窦毅诉被告张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毅及其委托代理人首勇、被告张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毅诉称,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8月16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10,000元,同年9月26日又通过手机银行转账4,000元。此后,经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辰对14,000元钱款收到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确认4,000元系借款,但辩称10,000元系原告委托其购买轿车的,购车事项未办成,该钱款性质不是借款,其不同意归还。原告当庭确认10,000元钱款系被告帮助其购买轿车名义而转账,并非直接借给被告的钱款。庭审后原告撤回了该10,000���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将4,000元钱款汇给被告。被告当庭确认该钱款系借款。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及部分手机信息截屏等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于4,000元债务的陈述一致,并有交付凭证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证明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双方就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后撤回了部分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就原告的利息主张,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原告要求以借款之日开始计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利息由本院依法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窦毅借款人民币4,000元;二、被告张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窦毅利息,以本金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减半收取计77元(原告窦毅已预缴),由被告张辰负担22元,原告窦毅负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文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诸海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