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一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2015桃民一初字第554号符某伍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554号原告符某,女,198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灰山港镇金沙洲村。委托代理人刘志才,湖南湘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伍某,男,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灰山港镇紫荆东路*号。原告符某与被告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玉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某诉称,她与被告于2011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无家庭责任感,对她不信任,双方于2014年9月协议离婚未果,从此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双方于2011年8月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嫁妆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有婚前财产在被告处的事实。被告伍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实,他一直对家庭尽职尽责,导致夫妻关系不好的原因是原告自身引起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他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他要求抚养小孩。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双方于2011年8月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工资卡交易清单一份,欲证明双方有共同财产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部分嫁妆有异议,认为被子已经被原告搬回了娘家,饮水机已经不见了,电脑桌是婚后的共同财产;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工资卡上的钱在2014年9月份分开之前就用完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系结婚证,能证实双方于2011年8月1日登记结婚事实,这份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备证明效力,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部分嫁妆有异议,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据,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是工资清单,该工资清单均为2014年9月份之前的,原告对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工资在2014年9月份之前就用完了,被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笔工资现在仍然存在,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符某与被告伍某于2011年8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28日生育女孩伍某甲。2015年4月21日,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起诉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相互信任,增进理解和沟通,正确对待家庭矛盾,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符某与伍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文 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俊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