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刑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黄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刑初字第00195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住肥东县。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峰、代理检察员张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下午17时许,在肥东县石塘镇邮电局门口被害人黄某乙的沿街摊位旁,被告人黄某甲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黄某乙发生言语冲突,后黄某甲用脚踢黄某乙摊位的柜子,黄某乙遂拿刀追至黄某甲身前,黄某甲夺下刀之后,右手往黄某乙胸前一推,右脚向前一伸致黄某乙摔倒,造成黄某乙脑部着地受伤。经肥东县公安局鉴定,黄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33000元,取得被害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经过,赔偿谅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民事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葛有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宣 扬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肥东县人民法院量刑评议表案号案由故意伤害被告人简要案情被告人故意伤害一人致轻伤二级。法定刑幅度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确定基准刑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及起点刑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本案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0个月。增加的刑罚量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其他情形。最终确定的基准刑10个月调节基准刑比例省法院规定减少基准刑比例本案确定减少比例省法院规定增加基准刑比例本案确定增加比例先适用量刑情节后适用量刑情节前科劣迹民间矛盾且被害人有过错0-20%坦白0-10%5%赔偿全部损失0-30%15%被害人谅解0-20%10%量化结果10×(1-30%)=7个月拟宣告刑有期徒刑7个月。宣告刑备注 搜索“”